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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41号罪犯王浩,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石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王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浩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浩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获表扬3个。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