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鑫与被告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鑫,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131号原告:曹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磊,男。原告曹鑫与被告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闫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账号为6227000991340075160的工资账户,冻结金额700,000.00元;并作出(2017)黑0225民初21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闫磊在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号为900220130701769781的公积金账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1,872.00元,并以上款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妻子陈丽萍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需用款,找到原告,原告考虑到妻子与被告的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2015年9月4日,被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如未能按期还款,按照月利3分计息,原、被告计算出一年利息18,000.00元,加上本金50,000.00元,被告出具金额68,0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9月20日,被告将多笔借款合在一起本金共计385,200.00元,并按照月利3分计算出一年利息138,672.00元,为原告出具金额523,872.00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未能按期还款,按照月利3分计息,该借据具体每笔多少钱记不清了,但不存在利滚利的问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35,2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借款50,000.00元从2015年9月4日开始起算,借款385,200.00元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起算,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闫磊辩称:对2015年9月4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没有异议,按照月利3分计算出利息写入条里,出具金额68,000.00元的借条。2015年9月20日的借据是重新出的条,借款日期不是2015年,是从2014年里的借款转过来的,2014年9月20日,借款四笔,数额分别为:70,000.00元、90,000.00元、40,000.00元、60,000.00元,不是同一天借款,但是日期都相近,所以都写在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四张条:1、借款40,000.00元,按照本金40,000.00元,月利3分,计算出12个月利息14,400.00元,并按照本金14400.00元,月利3分,计算出12个月利息5,1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59,584.00元的条;2、借款60,000.00元,按照本金60,000.00元,月利3分,计算出12个月利息21,600.00元,并按照本金21,600.00元,月利3分,计算出12个月利息7,77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89,376.00元的条;3、借款70,000.00元,按照本金70,000.00元,月利3分,计算出12个月利息25,200.00元,并按照本金25,200.00元,月利3分,计算出12个月利息9,07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104,272.00元的条;4、借款90,000.00元,按照本金90,000.00元,月利3分,计算出12个月利息32,400.00元,并按照本金32,400.00元,月利3分,计算出12个月利息11,66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134,064.00元的条。综上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的借据存在利滚利,所以才形成数额523,872.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本金310,000.00元,月利7厘,从2015年9月4日开始给付原告利息,如果原告不是按照本金310,000.00元要求偿还,则被告只同意偿还本金310,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条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金额523,872.00元借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在利滚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闫磊在原告曹鑫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如期未能还款,按照月利3分计息,被告将一年利息18,000.00元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金额68,0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本金合计385,200.00元,并按照本金385,200.00元,月利3分,计算一年利息138,672.00元,并计入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523,872.00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期未能还款,按照月利3分计息。借款后,被告闫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磊认可在原告处借款,并有借据、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闫磊抗辩称,金额523,872.00元借据存在利滚利,并称两张借据实际借款本金合计310,0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借款存在利滚利,并提出对计入本金的利息予以扣除,以实际数额435,200.00元为本金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因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的金额523,872.00元借据与原告所陈述结算本息的方法和数额一致,而依照被告的利滚利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与借据不相吻合,原告所述更有可信性,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鑫借款本金435,200.00元,并自每笔借款之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72元,减半收取4,859.36元,保全费4,020.00元,合计8,879.36元,均由被告闫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