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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志标与卞青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标,卞青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39号原告:张志标,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民,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青曾,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张志标与被告卞青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青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还的借款50000元,利息11974.79元,合计61974.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阜宁县益林镇兴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理事。2014年5月23日,被告卞青曾向益林镇兴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45‰,约期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负责该笔借款的发放及收回,由于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9月30日为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974.7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卞青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未有到庭,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卞青曾与阜宁县益林镇兴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卞青曾向阜宁县益林镇兴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45‰,约期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并由XXX签名提供担保,原告张志标为该借款的论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卞青曾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XXX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志标替代被告卞青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974.7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卞青曾与阜宁县益林镇兴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卞青曾向益林镇兴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有履行,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论证人,基于其与益林镇兴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之间的关联关系,替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为被告卞青曾偿还款项61974.79元,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告只是基于与益林镇兴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青曾归还原告张志标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61974.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青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庆春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陈炫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