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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清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81刑更1号罪犯周清,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5)武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罪犯周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武冈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清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冈市司法局提出,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社区矫正期间,周清违不服监管规定脱管、吸毒。建议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周清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清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周清不服监管规定如下:1、2016年8月1日10时许,周清吸食冰毒,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2016年8月9日,周清脱管,被武冈市司法局警告处分。3、2016年11月7日16时,周青吸食冰毒被武冈市公安局责令对其社区戒毒三年。本院认为,罪犯周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脱管、吸毒,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武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清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清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的原判。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冬梅人民陪审员  段启田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