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12费杰与罗桂华、张益飞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杰,罗桂华,张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1312号申请执行人:费杰,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罗桂华,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张益飞,女,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杰与被执行人罗桂华、张益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55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38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了罗桂华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张益飞名下在中国银行的一个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人履行了人民币18000元,双方自行交接。申请人申请向法院撤销本案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上述三个银行账户已于2016年6月23日解封。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控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部分执行完毕,申请人申请撤销本案剩余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与法不悖,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02民初5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季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钦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