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苗根与赵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苗根,赵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704号原告:孙苗根,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赵全江,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孙苗根与被告赵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苗根、被告赵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6年11月归还了1000元,故变更相应诉请的借款本金为2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考虑到当时双方的关系,故未写书面手续,现原告自己经济困难,向原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赵全江辩称,以前是有借款30000元,但应该是与原告合伙开饭店的经济账抵销了。30000元借款是被告以前赌博时所借,后来双方于2010年合伙开饭店,饭店是被告全部装修好,被告出了100000元,原告后来也拿了100000元投资进来,饭店开业办酒的时候被告也出了10000元,另又支付了厨师3800元,之后饭店一直是原告的老婆在经营,但原告没有将被告当初的投资款、开业办酒的钱以及支付的厨师费算给被告,这些款项是可以与30000元的借款相抵销的,且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多余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09年、2010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支付了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经营的饭店是被告所开,但原告至今没有任何分红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饭店已不是该营业执照上的名字,被告他们将饭店的钱分走后,原告在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合伙经营饭店,其可获得的饭店经营款或结算款可以与该借款相抵销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饭店经营情况,或者双方之间具有债务抵销合意,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也并不能当然用来抵销本案借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与原告之间存在饭店合伙经济事宜,其亦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江应返还原告孙苗根借款计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孙苗根负担10元、被告赵全江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向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