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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炳魁、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魁,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魁,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亚,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法定代表人:郑振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炳魁与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闸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炳魁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张炳魁(乙方)和被告下闸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下闸村修筑水泥路面及农田防渗管道工程的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以工、料承包形式对农田防渗管道修建,管道沟深最少不低于70cm,使用4寸波纹管,出水口两户1个,波纹管要使用质量达标管,出水口用半铁半塑料管,最终形成价格为27.6元/米。二、对农田电力设施、井、井内、井周边设施进行修建,其使用的款项由乙方垫资并承建,产生工料金额共同协商,甲方付乙方一年半利息,月息2.5分。三、甲方在各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要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包括水、电、与群众关系等,产生后果由甲方负责。四、乙方在开工前与2011年9月30日交30万元工程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炳魁于2011年10月3日向被告交纳农用管道建设用资金30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纳农用管道建设用资金7万元。后原告张炳魁对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即农田防渗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张炳魁(乙方)共垫资278000元(支付利息月息2.5分);共产生工程款(管道)6685米管道×每跑米27.6元,合计184506.00元;报废沟重挖379米×每跑米2.5元,合计897.5元;共计管道工程款185403.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由该村时任村主任段志平、村党支部书记段伍、副书记田先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30号张炳魁与下闸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以前,当时我作为村委会的人员负责该项工程。工程完工后村委会没有按时付款期间张炳魁多次向村委会催要工程款,因村委会资金紧张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押金收据、结算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中对被告农田电力设施、井、井内、井周边设施修建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此项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只是进行了垫资,因此此笔款项应属于借款性质,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息2%计算至起诉时与双方约定支付一年半利息相悖,因此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780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4月3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炳魁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100080元。二、驳回原告张炳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张炳魁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又对除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外的278000元垫付款进行了约定,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这部分工程上诉人并没有施工,实属借款。莲池区法院(2016)冀060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278000元及利息此项工程上诉人只是垫资,并未施工,不属于欠付工程款性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此,我方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了诉讼。可一审判决依据《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只支持了上诉人一年半的2%的利息,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既然278000元是借款性质,双方约定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得到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278000元及自2011年9月3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莲池区法院(2016)冀060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垫资27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中对被告农田电力设施、井、井内、井周边设施修建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此项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只是进行了垫资,因此此笔款项不应属于欠付工程款性质,与本案原告所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此,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了诉讼。既然属于借款性质,一审判决依据《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只支持了上诉人一年半的2%的利息欠妥,故应予变更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278000元及自2011年9月3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炳魁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100080元。”为“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炳魁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0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被上诉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