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亚民与孙晓晓、王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民,孙晓晓,王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450号原告:周亚民,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晓,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王书红,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周亚民与被告王书红、孙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被告王书红、孙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息0.1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晓晓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6次向孙晓晓指定的银行卡或POS机转款130万元。2016年7月20日,孙晓晓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孙晓晓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0.18%,每月20日付息。如果孙晓晓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则两笔借款各承担违约金10万元,即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孙晓晓拒不还款付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书红与孙晓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晓晓、王书红共同偿还。被告孙晓晓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4月20日,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书红辩称,其和原告相互熟悉,孙晓晓借款之事其不知道,原告当时也没有告知其本人。其和孙晓晓虽系夫妻,但相互间经济独立,孙晓晓借原告的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书红、孙晓晓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周亚民和孙晓晓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孙晓晓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周亚民借钱。2014年8月5日,周亚民通过银行向孙晓晓转款10万元,同年8月6日向孙晓晓转款10万元,10月9日向孙晓晓转款47万元,同年11月5日向孙晓晓转款33万元,同年12月4日向孙晓晓转款30万元,以上共计130万元。当时孙晓晓分别给周亚民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20日,孙晓晓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周亚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晓晓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0.18%,每月20日付息,如果孙晓晓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同日,孙晓晓又给周亚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其他内容同上一份借条。借款后,孙晓晓2016年8月份按月利率1.5%向周亚民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以来按月利率1%付息,利息已付到2017年4月20日。之后,孙晓晓未还款付息,周亚民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亚民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孙晓晓向其借款130万元之事实存在,因被告孙晓晓未按约定向原告周亚民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周亚民要求被告孙晓晓偿还其借款13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已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故原告周亚民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亚民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晓晓、王书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书红称其和被告孙晓晓之间经济独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孙晓晓向原告周亚民借的130万元属被告孙晓晓、王书红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的本息应由被告孙晓晓、王书红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红、孙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亚民借款130万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周亚民支付该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0元,减半收取计92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55元,由被告孙晓晓、王书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