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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7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宏基与李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基,李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777号原告:刘宏基,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绩,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瑾,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元,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基与被告李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绩,被告李瑾的委托诉讼熊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瑾于2009年相识,是同事关系,两人共同在北京延长汽车运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是驾驶培训师,被告李瑾系产品培训师。2012年被告李瑾离职,同年4月12日,被告李瑾告知原告其认识路特斯汽车公司在东北三省的总代理XX,于是其三人约在北京工人体育场附近的咖啡馆见面聊合作。被告XX对原告说,其资金紧张向借点钱,用于一起合作经商,因为被告李瑾和被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瑾知道原告家庭经济能力不错。于是,原告基于对被告李瑾的信任关系,就和李瑾一起去转了380万元给李瑾,该笔钱款被告李瑾又转给了被告XX。原告从小在加拿大长大,为人十分单纯,因为基于对被告李瑾的信任将钱借给了两被告,也没有好意思要借条,但是原告手中有原告给李瑾转款及李瑾给XX转款的凭证。原告之所以将钱款先转给李瑾再由李瑾转给XX是因为原告当时和李瑾是朋友关系,和XX并不熟悉,有了李瑾这个环节算是一个担保才同意借款的。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钱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书面的约定,原告陈述的合作做生意也没有任何具体的书面协议证明。原告表示不认识XX,就一见面就出借380万巨款,并且不打借条,与常理不符,钱款转账发生在2012年,至今已经有4年时间,过去4年里李瑾的手机号也一直没有更换过,随时可以联系到,原告也没有更早向两被告追索,亦不符合常理。2009年,原告进入李瑾工作的汽车公司工作,李瑾系讲师,原告系产品销售,原告从小在加拿大生活,在公司语言不通,工作业绩较差,被告李瑾的英语很好,能够和原告顺畅沟通,原告向李瑾表示希望能够做和李瑾一样的工作。原告家境较好,对李瑾表示希望做一个汽车品牌的销售代理,本来原告希望做宝马汽车的代理,但是从李瑾处得知费用很高,遂作罢,之后两人谈到了路特斯汽车,原告表示其希望做该品牌的代理,但是因为原告的经验和人脉不足,需要通过李瑾从中间居间介绍,之后,李瑾通过朋友的关系认识到大连兰博基尼的代理也就是本案被告XX。经过XX的努力,为原告介绍成了路特斯福州市的总代理,之后原告支付给XX380万元居间费,也就是本案原告诉称的那笔钱款。原告顺利和路特斯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代理协议后,有一次原告到德国参加一个活动,回国后就表示不愿意做这个品牌的代理了,要求两被告把380万元居间费退还回去。后来因为没有要回该款,原告还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报了案,公安机关收案后还曾书面传唤了李瑾去做了讯问笔录,当时公安机关还到路特斯公司调查取证了,因当时路特斯公司给了原告福州的总代理,但是原告并不满意,想要成为福建省或者加上泉州市的总代理,所以原告才不愿意履行合同的。因此,本案不属于借款,本案涉案钱款系居间费用,且两被告已经完成了居间工作,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本案钱款属于借款也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XX辩称,原告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也不符合事实,原告一方面陈述是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另一方面又说是一起合作经商,而借贷和合作经商本身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XX与本案的原告并不认识,与本案另一被告李瑾也不认识,XX也从未向本案其他当事人借过款。原告陈述的XX是路特斯汽车东北三省代理的事实是不存在的,XX的工作是奢侈品汽车的品牌管理人。2012年4月12日是有被告李瑾向XX转款的事实,但是货币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原告向被告李瑾转款后,被告李瑾就成为货币的所有人,而非原告,所以李瑾向XX转款转的就是李瑾的钱款,并非原告的钱款,该笔钱款就和原告没有关系了,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本案原告诉称的借贷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一个中间人介绍,XX得知李瑾要拿路特斯汽车的福建省代理权,XX并不知道李瑾是否与其他人有别的合作关系,在XX的介绍下,后来李瑾也拿到了路特斯公司的福建代理资格。原告在诉称中表示李瑾介绍身为路特斯提车东北总代理的XX给其认识,且提到合作做生意,后来其和路特斯公司签到了福建省代理的协议,证明原告的代理协议是通过被告XX获得的。实际上,被告XX仅仅是和被告李瑾有沟通,被告李瑾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关系,XX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居间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XX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故X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李瑾银行账户转账380万元,同日李瑾向XX账户转账380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李瑾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被告李瑾的传唤通知书一份、2012年4月12日刘宏基与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分销商协议复印件一份。李瑾表示,电子邮件系2012年4月12日原告发给李瑾的,里面的内容是原告的简历,发生在原告转账之前,证明李瑾为原告进行居间活动的事实。传唤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证明原告曾经就涉案钱款报案过,公安机关讯问过李瑾后曾经做过一份笔录。分销商协议系李瑾持法院开具调查令到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电脑存档里调取。原告对李瑾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均与本案无关。对于李瑾提交在的分销商协议,原告表示该份合同所为扫描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曾代表一家从未设立的无具体名称、无注册地址的公司与北京路特斯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时间久远,已经遗失,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已经无法核实,且该合同从未生效、履行过,原告本人也是汽车圈的人,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曾经和北京路特斯公司签订合同系经被告的居间。XX对李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具备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及借贷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对涉案的380万元的流转情况均无异议,现被告李瑾及XX对本案所涉钱款的性质与原告陈述存有矛盾,并否认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瑾表示其通过XX为原告促成与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销协议,涉案钱款为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为此李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李瑾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呼应,且本院注意到,电子邮件、钱款转账及分销合同的签订发生的时间均为同一天,应非巧合,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XX初次相识便出借380万巨款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李瑾提供的分销商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此份协议系原告代理人通过本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且原告亦承认其曾于北京路特斯公司签订过相应协议,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该份协议证明力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在本案被告对钱款往来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宏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刘宏基均已预缴),由刘宏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