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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洪艳、杜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洪艳,杜志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洪艳,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志明,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嘉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洪艳因与被上诉人杜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洪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崔洪艳、杜志明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终止)合伙关系;2.判令杜志明支付崔洪艳应分得的合伙款项578283.5元;3.判令杜志明给付合伙财产模具52套予崔洪艳;4.判令杜志明归还粤Y×××××小型汽车予崔洪艳;5.判令杜志明停止造谣中伤崔洪艳;6.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志明承担。杜志明反诉请求:1.撤销杜志明与崔洪艳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2.案件反诉费用由崔洪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崔洪艳与胡永涛合伙经营模具厂,后杜志明加入,三个人经营永鑫模具厂,胡永涛退出后崔洪艳、杜志明两人继续合伙经营。双方先以“美誉模具厂”名义经营,后经营鞋材厂,取名为“佛山市南海美誉鞋材厂”,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合伙期间,由杜志明负责财务收支,崔洪艳则负责业务。因经营中产生意见,双方同意分伙。2016年1月24日,由杜志明起草了(分伙)《协议》,崔洪艳、杜志明及崔洪艳丈夫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1.崔洪艳在美誉厂分得机械3台;2.原美誉厂应收货款由双方努力追收;3.原美誉厂应付货款在应收货款中扣除;4.原美誉厂应收款减去应付款后的利润各占一半;5.各自投资款各自取回在应收款中扣除;6.原美誉厂的库存原材料各占一半。《协议》签订后,崔洪艳搬走了4台机械。2016年1月31日,杜志明列出了清单,内容为,营业收入应收款1396183元、应付供应商514904元、杜收回金额48346元、崔应收回金额70000元。诉讼之前,双方协商期间,杜志明向崔洪艳提供了《美誉鞋材厂清算数据确认表》,崔洪艳认为不合理故没有签名。确认表载明:1.应收款1396183.20元、应付款524204.20元、烂账162101元、库存���料121000元、库存模具10套、杜志明投资款335800元、崔洪艳投资款64000元、双方可分配利润472179元;2.杜志明利益分配,包括利润分配、投资款及借款收回共804896.5元,材料6.5吨折价60500元,模具5套;3.崔洪艳利益分配,包括利润分配、投资款收回及借款归还共67082.5元,材料6.5吨折价60500元,模具5套。后双方矛盾激化,不再履行(分伙)协议。杜志明通知相关客户,崔洪艳因个人原因已经离开美誉厂,美誉厂的未结货款只能由杜志明收取。崔洪艳搬走机器退出美誉鞋材厂后,杜志明继续经营该厂并于2016年2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对于应收款崔洪艳承认自己已经收取了28205元(包括德盛5000元、星缘8905元、承富14300元),杜志明则认为崔洪艳收取了423295元;杜志明承认自己收回了应收款426675.1元,且已经全部付清了应付款(其中自己代垫了97529.1元),崔洪艳则认为��志明已经收款超过70万元,至于是否付清应付款不清楚。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杜志明自己出资以崔洪艳名义购买小汽车一辆(粤Y×××××)供合伙期间使用,现因违章被交警部门查扣,崔洪艳主张是美誉厂出资购买但表示违章处罚已经处理并不再要求取得该车辆。另,诉讼中崔洪艳表示同意按杜志明提交的清算数据确认表执行,只要求杜志明支付67082.5元,放弃模具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崔洪艳、杜志明合伙经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有双方签订的(分伙)《协议》及相应的财务单据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杜志明请求撤销该协议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崔洪艳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了合伙关系,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中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也没有依法清算,崔洪艳在诉讼中不再主张取得车辆、同意按杜志明提交的清算表执行,只要求杜志明支付67082.5元而放弃模具与材料,是崔洪艳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崔洪艳相应的第3、4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崔洪艳请求判令杜志明停止造谣中伤,不属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崔洪艳请求按杜志明提供的清算数据确认表判令杜志明支付67082.5元的请求,法院分析认为,崔洪艳虽然在合伙时负责对外业务,但其已经退出合伙经营,美誉鞋材厂经注册后已由杜志明实际经营,合伙的相关财务单据应认定为杜志明所保管,从便利的角度出发,合伙时的应付款应由杜志明负责偿还(杜志明也确认其已经偿还),应收款也应由杜志明负责收取,崔洪艳给予必要协助;清算数据确认表是杜志明提供的法院认定可以代表杜志明的意见,其中的应收应付款部分与杜志明于2016年1月31日所列清单也相吻合,崔洪艳在诉讼中同意按此执行,法院予以采纳;该表列出的崔洪艳所主张的67082.5元所得,包含了利润分配、投资款及扣减杜志明的借款,其中利润分配的来源及前提是应收款1396183.20元理论上全部收取后并扣除应付款及双方投资款之后的数额,虽然确认表已经另外列出烂账,但应收款的收取仍存在风险,其收回有不确定因素,双方应当共同承担风险;关于应收款收取的风险,按崔洪艳的主张也有约70万元至今尚未收取,综合案件实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酌定按未收款的20%的计算收取成本及风险损失为14万元,由此,据清算数据确认表,崔洪艳的应得的利益分配及材料折价款已经不足以填补该损失���况且崔洪艳已经实际取得4台机械并收取了应收款28205元,因此,崔洪艳再请求分取合伙所得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崔洪艳与杜志明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合伙关系;二、驳回崔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杜志明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837.42元(崔洪艳已预交),由崔洪艳负担4787.42元,杜志明负担5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反诉受理费50元(杜志明已预交),由杜志明负担。崔洪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申请退回50元。上诉人崔洪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杜志明应支付67082.5元予崔洪���;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杜志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崔洪艳在诉讼中不再主张取得车辆、同意按杜志明提交的清算表执行,只要求杜志明支付67082.5元而放弃模具与材料,是崔洪艳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错误。因为这是调解方案之一,双方没有签字确认。一审开庭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初步达成第一个调解方案:崔洪艳可得300000元债权及车辆,当时双方未签名。事后崔洪艳考虑到自己已经退出了美誉鞋材厂,再去收款名不正言不顺,且大部分客户还与杜志明存在经营合作关系,所以不同意该方案。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同时避免再打一场借款官司,崔洪艳随即表示同意按杜志明在起诉前提出的方案(该方案与崔洪艳的心理预期相差近20万元,故在诉前协商期间没有同意)解决,即按《美誉鞋材厂清算数据确认表》处理���崔洪艳并没有说放弃模具和车辆,反而杜志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车辆。2.一审法院认为“但应收款的收取仍存在风险,其收回有不确定因素,双方应当共同承担风险”是错误的。首先,崔洪艳退出美誉鞋材厂的经营,无需再对该厂的经营、债权债务承担任何风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于法无据。其次,当时除了1396183元应收款外,还划出了162101元作为烂账,足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所以即使要共担风险,也不应再另行酌定风险损失。最后,崔洪艳只是要求分配经营期间的利润、原材料折价款和退回投资本金,崔洪艳退出后,美誉鞋材厂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都归杜志明所有,还要崔洪艳承担收款的风险于情于理不通。二、一审法院处理错误。1.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美誉鞋材厂应收款1396183元、应付款524204.2元,崔洪艳应收回投资本金70000元、杜志明应收回投资本金48346元,再加上杜志明确认的原材料折款121000元,以及确定美誉鞋材厂的债权归杜志明所有,债务由杜志明承担,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就应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决杜志明向崔洪艳支付合伙期间所得479111.4元﹝(1396183+121000-524204.2-70000-48346)÷2+70000-28205﹞,而不应按调解意见来判决。2.即使按调解时崔洪艳同意的《美誉鞋材厂清算数据确认表》来判决,也应由杜志明支付67082.5元予崔洪艳。因为如上所述,崔洪艳已作了重大让步,更何况崔洪艳是无需承担收款风险的。3.即使按《美誉鞋材厂清算数据确认表》来判决,也应明确崔洪艳归还了杜志明的借款并把借条收归卷宗。三、诉讼费承担处理错误。即使按《美誉鞋材厂清算数据确认表》来判决,也意味着崔洪艳获得了20多万元的合伙分配款,应由杜志明承担相当于一半的诉讼费。���上诉人杜志明答辩称:一、根据《协议》所载,杜志明向崔洪艳“分利润”的前提是原美誉厂的货款收回并减除支出后尚存在利润。但事实上,经一审庭审双方陈述的事实可确认,原美誉厂的应收货款大部分由于崔洪艳的原因至今仍无法收回,已收回的小部分货款尚不足以支付应付货款,更不存在利润一说,分利润的条件根本未成就。二、崔洪艳要求杜志明向其支付67082.5元无理。即便在清算数据确认表中有所谓的崔洪艳应得金额67082.5元,但利润分配的来源及前提是应收款1396183.2元全部收回。如前所述,在应收款大部分尚未收回的情况下,所谓的崔洪艳应得金额67082.5元的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是不成立的。另外,崔洪艳在一审中也确认已自行收取货款28205元,根据《协议》约定,收取的货款一律要见账,因此崔洪艳应将该款交回一并进行处理。三、一审法院认定目前应收款未全部收回,且后续应收款的收取存在风险,崔洪艳应得的利益已不足以填补该损失,故不予支持其分配的请求,判决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崔洪艳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洪艳主张其与杜志明合伙经营美誉鞋材厂,要求杜志明支付合伙收益款67082.5元,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分伙)《协议》,杜志明并出具了《美誉鞋材厂清算数据确认表》,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故崔洪艳主张按协议约定分配收益,应予支持。根据《美誉鞋材厂清算数据确认表》所载,美誉鞋材厂至分伙时应收款1396183.20元、应付款524204.20元、烂账162101元、库存材料121000元、库存模具10套、可��配利润472179元;杜志明应分配利益包括利润、投资款及借款收回共804896.5元、材料6.5吨折价60500元、模具5套,崔洪艳应分配利益包括利润、投资款收回及借款归还共67082.5元、材料6.5吨折价60500元、模具5套。崔洪艳提出该统计数据与事实有重大出入,模具应为107套、库存材料约30吨,价值约300000元。在一审期间,崔洪艳表示其认为《美誉鞋材厂清算数据确认表》不合理,但如果能处理合伙问题,其也能接受,同时表示不再要求取得汽车及模具、材料,只要求杜志明支付67082.5元。从崔洪艳的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崔洪艳关于认可杜志明对合伙财产的统计以及自愿放弃部分权益、接受分配利润款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应分别进行评判和处理。因此,虽然美誉鞋材厂应收款的收回确会存在一定风险,但在崔洪艳放弃价值基本相当的现有固定资产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杜志明自认合伙体债务已结清,以及双方关于收回款项的举证和陈述等,本院对崔洪艳请求取得67082.5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由此双方分伙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杜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洪艳支付67082.5元;四、驳回崔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4837.42元,由崔洪艳负担4237.42元,杜志明负担6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杜志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06元(崔洪艳已预交),由杜志明负担。杜志明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崔洪艳,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