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147号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梅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昭、戴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光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810元(含10支试用管,金额为776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汉光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于2012年4月起共签订多份合同,原告汉光科技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23810元,经原告汉光科技公司多次向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催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汉光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汉光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能充分证明10支试用管的销售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汉光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向原告汉光科技公司购买真空开关管。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核算对账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出具了一份下欠485060元货款的对账单,2015年1月28日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向原告汉光科技公司回复函,表示将于2015年度内将所欠货款付清。2016年2月23日,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向原告汉光科技公司寄来《往来账项询证函》,再次确认了下欠货款366050元,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仅于2016年2月份向原告汉光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实际下欠货款316050元一直未付。故此原告汉光科技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汉光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汉光科技公司向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理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汉光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为7760元(10支试用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汉光科技公司全部货款,现已逾期未付,给原告汉光科技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0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31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7元,由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注册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对账单。证据五:明细分类账。证据六:发货通知单。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证据七: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进行催收的情况。证据八: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度支付全部下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正常运营,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