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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张某1,张某2,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856号原告杨某1,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2,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之父。被告谢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之母。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款38000元,另应被告方要求为被告张某1买戒指支出1300元,原告平时到被告家走亲戚送礼物花费20000余元。××××年××月份,原告家人与被告方协商结婚事宜,被告方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10万余元,原告方实在无力承担。综上,被告方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原告方实在无力承担,双方未能成就婚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9300元。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和丈夫张某2没有见到原告所送的彩礼款,原告诉称被告方向其索要彩礼款100000元是诬告。因原告和张某1未能成就婚姻一事对张某1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张某1也不记得彩礼款一事。对原告诬告和张某1的精神损失费,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某1、张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8000元,同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张某1购买金戒指一枚。××××年××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协商送彩礼款一事未果,原告杨某1和被告张某1未能成就婚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杨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录音光盘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杨某1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未共同生活,三被告应全额返还彩礼款38000元。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交往期间为被告张某1购买金戒指一枚,该行为属于原告为增进与被告张某1之间情感的一种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彩礼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26元,被告张某1、张某2、谢某负担757元(该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757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