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恢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桂游与刘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桂游,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恢353号申请执行人:江桂游,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刘志强,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江桂游与被执行人刘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执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志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