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财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席光宝、刘召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席光宝,刘召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财保122号申请人:席光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召泉,男,汉族,成年,住五莲县。申请人席光宝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召泉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专用校车予以扣押保全(保全标的额20万元)。申请人席光宝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鲁L×××××���牌大型专用校车一辆,保全期限至2019年6月25日止。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席光宝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迟丽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德粉提示:1、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案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2、申请人如有延长期限需要的,请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逾期不办理续行保全手续,将承担保全被解除的风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