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英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2169号起诉人:姚英华,女,193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日,本院收到姚英华的起诉状。起诉人姚英华对李建、杨向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起诉人与李建系母子关系,李建与杨向阳原系夫妻关系。在2000年,起诉人与李建、杨向阳共同集资购买集资住房一套,居住至今。2003年,李建与杨向阳经泌阳县法院以(2003)泌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起诉人对此一直不知情。2017年5月12日,李建与杨向阳的女儿接到了杨向阳要求搬出共同集资住房的诉状,起诉人才知道李建、杨向阳在离婚时擅自处分了集资住房,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泌阳县法院(2003)泌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即“婚后共同财产三室一厅住房归被告杨向阳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杨向阳于2013年再婚并搬出集资住房后,作为家庭成员的起诉人就应当知道李建与杨向阳已经离婚和财产已经分割,其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且起诉人亦没有提供足以证明(2003)泌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的内容错误,或者损害了起诉人民事权益的有关证据。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姚英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东伟审判员 孙恒志审判员 陶学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