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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扬州山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德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山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天德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598号原告:扬州山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09880-4,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刊江建设区兰苑A区1幢18号。法定代表人:仲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雅,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天德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62858893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郝德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彦,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扬州山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邓健雅,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1000元及利息516929.5元(此利息数额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12月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归还649000元止,以实际借款1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为67412.22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开庭之日止,以剩余未还的借款7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为449517.28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以借款7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5%。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649000元,剩余本金74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没有注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8月4日被告向通海公司汇款145万元是被告和南京通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之间的行为,没有原告的指示和授权,原告也没有收到其中的741000元,故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41000元。被告向南京九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公司)汇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故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客观存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德公司辩称:1.因原告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互联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没有查询到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询问被告经办人,得知原告很可能已经注销。2.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息,借款本金741000元于2014年8月4日还清,利息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已经全部还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仲某,4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也认可741000元支付后,双方债务全清;被告举证的委托付款协议、汇款给九日公司的汇款凭证及九日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借款利息支付的事实,其中除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外,以71万元为本金应支付给通海公司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出的数字与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的数字之和,与被告支付给九日公司的款项金额大致相同,差额原因是由于九日公司扣除了一部分的开票成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日,原告山峰公司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借贷款协议1份(以下称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对流动资金需求量较大,企业缺乏资金需借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万元(以下称案涉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到期还本付息,协议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仲行的女儿仲某,4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139万元。原告和仲某,4均确认,仲某,4汇给被告的139万元,系原告委托其向被告交付的借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仲某,4649000元,原被告均确认此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案涉借款。2014年2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但原告的企业登记尚未注销。被告天德公司为证明案涉借款本金已还清,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东支行2014年8月4日的付款回单1份,载明被告于该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通海公司1451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港支行2011年12月2日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贷方)1份,载明南京得珠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珠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71万元,用途为往来款;3、委托付款协议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落款处盖有被告和通海公司的印章及仲某,4的私人印章,该协议载明:本人(仲某,4)委托天德公司将本人借给贵公司(指天德公司)的借款741000元,直接付给通海公司,本人与天德公司之间的债务全清。被告举证时表示:得珠公司后更名为通海公司,该公司曾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出借71万元,被告于该次汇款的数额和原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一致,其原因被告将通过第一组证据的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港支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贷方)可以看出,这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金额71万元。该份证据形成的背景是,这份证据形成之前,南京得珠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珠公司),后更名为南京通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该公司曾经向被告出借71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通海公司的1451000元,包括案涉借款剩余本金741000元和上述案外借款71万元,被告根据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将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41000元与71万元一同汇给通海公司。至于仲某,4为何要委托天德公司将案涉借款剩余本金直接给付通海公司,原因是通海公司和原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时是原告的总经理。经质证,原告山峰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本金已还清,原告没有委托仲某,4签订或履行过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天德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偿还了案涉借款的相应利息,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1份汇款凭证及被告制作的还款明细表3页;被告表示,明细表分别按2012年、2013年、2014年制作,明细表中2013年9月金额为36250元的款项的汇款凭证没有找到,其它款项的汇款凭证均已经举证,在2012年、2013年明细表中将与本案有关的款项通过划线和打钩的方式予以标注,2014年明细表中的款项均与本案相关。2、九日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声明1份,该声明内容为:该公司自2012年4月开始,受山峰公司授意,以运输费的形式收取天德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利息,并已将所收取的借款利息扣除开票成本后全部支付给山峰公司,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本金为139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本金为74.1万元,利息均为年利率15%,天德公司已付清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借款利息。被告举证时还表示:2012年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是345000元,其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225875元;2013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是251000元,其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143600元;2014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是648377.5元,其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64837.5元。上述三个年度实际支付的利息都是通过被告向九日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方式支付的。上述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具体意思是:上述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中包含了被告支付给通海公司的案外借款71万元的利息、九日公司扣除的一部分开具运输费发票的成本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借款利息。其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将案涉借款协议中的年利率15%换算成月息,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以本金139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7375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本金74.1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9262.5元,2012年年度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12年全年加上2011年12月的利息按月利息17375元乘以13个月得出225875元,后面计算方法以此类推。九日公司声明的内容可以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相互对应,声明中写到九日公司受原告的授意,这是口头授意,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至于被告为何要采取通过九日公司转收,且以运输费的方式向九日公司支付,原因是被告实际上是帮助原告解决其公司财务上的问题,原告需要发票来做账,故引入九日公司以运输费的形式得以在其财务计入账目,被告和九日公司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相应的运输费关系。经质证,原告山峰公司表示:对被告举证的上述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举证的九日公司声明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因为汇款凭证是被告和案外人九日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票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对声明的内容也不认可,原告与九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和九日公司之间的情况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山峰公司申请的证人仲某,4当庭作如下陈述:证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仲行的女儿,不是原告的股东,负责原告在南京的业务。证人知道原告在2011年出借给天德公司借款一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仲行当时委托证人向天德公司支付该笔借款139万元,后天德公司向原告汇款649000元,证人当时向天德公司要钱时是要求打入原告账户的,但不知道天德公司财务怎么弄的打入了证人的个人账户;当时原告急需钱用资金紧张,证人要求天德公司还清全部借款,天德公司说资金困难,证人要求先还一半,天德公司说先还649000元。关于委托付款协议,证人之前从来没有看到过也的确不知道,后来证人去天德公司要钱时,天德公司给证人看了这份协议,证人表示不知道怎么回事,继续向天德公司要钱;该协议上的证人私人印章是真的,但是是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偷盖的,因为当时他在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证人的家在扬州,因此有时证人会把原告的财务章和证人的私人印章交给张某某保管;证人保管原告的财务章的原因是,原告的大部分业务在南京,原告在南京的银行开了账户,原告为了在南京业务结算方便就将财务章放在南京交由证人保管。张某某1998年就在原告处工作了,在一两个月之前原告聘请的律师查通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张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律师告诉了证人,证人才知道张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通海公司没有无业务关系。经法庭专门询问,证人表示其不可能委托天德公司将其欠原告的借款直接付给通海公司。关于本案涉及九日公司的相关问题,证人陈述:证人知道该公司,是从事运输业务的,原告向该公司供应过油品;绝对不存在所谓天德公司以运输费的方式先支付给九日公司、后九日公司再将相应的利息款给原告的天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只是九日公司向原告付过油款。天德公司没有付过利息给原告,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41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表示:从其证言可以看出证人其实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证人有权将原告的财务章交付给其他下属,行使的是负责人职权,证人和原告的关联性过于紧密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法庭要求,被告天德公司就相关事项在庭审后向法庭作出书面说明,其陈述:上述委托付款协议是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被告当时认为仲某,4在该协议上加盖其私人印章的效力等同于其签名,符合被告的财务制度,且其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加盖了其私人印章的文件一定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也加盖了通海公司的印章,符合被告对委托付款的要求,于是被告依据该协议将741000元借款汇给通海公司。被告与通海公司(原得珠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只有如下全部资金往来:2011年12月1日被告收到得珠公司出借的借款71万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出借给得珠公司借款58万元,2012年3月2日被告收到得珠公司归还的借款58万元,2014年8月4日原告汇给通海公司1451000元,此款系归还原告的借款741000元和通海公司的借款7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8月4日被告天德公司向通海公司汇款1451000元的行为能否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山峰公司借款本金741000元;二、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九日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清了案涉借款的所有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其认为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仲某,4的私人印章,其有理由相信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如被告陈述其是通过邮寄获得该协议,说明该协议落款处的仲某,4个人印章和通海公司印章并非在被告方人员的面前加盖的。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由行为人签名而不是加盖私人印章,除非是当面加盖,否则仅依据非当面加盖私人印章便肯定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判断缺乏一般的谨慎注意,也与常理不符;被告经庭审表示仲某,4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继而认为其个人确认行为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该意见依据不足,且原告明知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但委托付款协议表面的是仲某,4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委托付款协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作出了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基于存在上述问题的委托付款协议,轻易将数额为741000元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被告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就已支付的该笔款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其已足额偿还了案涉借款的利息,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九日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声明1份,九日公司在该声明中表示其出于原告的授意,以运输费的形式收取被告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再将所收取的借款利息扣除开票成本支付给原告,被告表示该授意仅是口头的,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还表示所举证的汇款凭证中相关款项,是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告支付给通海公司的71万元借款利息和原告的案涉借款利息,以及九日公司开具运输费发票的一部分成本。被告对于支付利息方式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如其所述以支付运输费名义向九日公司付款、再由九日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原因是帮助原告解决财务上的问题,但为何将通海公司的借款利息也以这样的方式支付?九日公司出具的声明对此也未作出说明。被告对汇给九日公司相关款项的数额组成的陈述中,对除了案涉借款利息的其它两部分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未作具体的明确陈述,被告也未提供对组成部分数额进行区分的证据,且被告所述的上述支付借款利息方式涉嫌虚假交易。因此,被告依据其提供的九日公司声明和付款给九日公司的汇款凭证,主张其已足额偿还了案涉借款利息的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就案涉借款被告天德公司仅于2013年4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49000元,尚欠原告山峰公司借款本金741000元,且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1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自2011年12月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以借款741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计算,该主张符合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德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山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741000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41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9元,减半收取9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4元,由被告南京天德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前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