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复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复8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迟绍刚,董事长。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168号。负责人:刘学堂,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复议申请人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莹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环翠支行)与被执行人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4)威环执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查明,2003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03)威环民督字第70号支付令,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80万元及利息3179447.0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2004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04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04)威环执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已将处置抵押财产所得执行款项36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5年7月23日,异议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就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2016年4月3日,异议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被执行人成立于1998年9月11日,目前处于营业状态,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了相应的执行线索。执行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继受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有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期限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异议人于同年4月3日提出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间,其所提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1、变更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执行人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撤销(2004)威环执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案件执行。复议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理由是: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所发生的1180万元借款,经与工商银行环翠支行协商,其于2004年5月21日偿还了所有借款,并签订了补款免息协议书,故与银行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商银行再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是错误的,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时无效的。为证明上述主张,复议申请人提交了还贷证明书、免息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3年12月21日,与工商银行环翠区支行签订的还款免息协议一份,载明在复议申请人一次性偿还乙方所欠债务本金1180万元的前提下,工商银行环翠区支行同意减免全部利息3882797.89元。异议人质证称:该协议只是意向性的,需要报请上级银行批准,金融机构一般无权要求借款人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否则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复议申请人又提交了工商银行环翠区支行于2004年12月23日出具的还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威海金莹��电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欠工商银行本金1180万元,欠息4296939.27元,该公司于2004年5月还贷本金1180万元。2004年5月20日,工商银行环翠区支行出具收到金莹公司1180万元的收据一份。异议人长城资产公司质证称,工商银行环翠支行出具的还贷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人偿还了借款。异议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收据不能证明已还款,应当以金融凭证、存单等证明资金往来。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环翠支行质证称,对还款证明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事实内容,回去落实之后给予书面答复。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环翠支行向本院出具证明称,经落实原贷款户,该行未收到复议申请人的1180万元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复议申请人��经清偿1180万元的债务,如果清偿到位,本案债权债务两清,否则本案债权转让有效。本案中工商银行环翠支行2004年出具的还贷证明系复印件,其效力无法与原件相比,虽然当年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原件,但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理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被执行人金莹公司未能提交转账支付凭证。在本院要求下,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环翠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最新的证明,证实其确实未收到复议申请人的1180万元款项。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异议人长城资产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其有权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海金莹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