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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114号原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陈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高,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王玉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涛、被告天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高、被告人寿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方公司撤回对李富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东方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7时许,东方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孙宝轩驾驶鲁L×××××/鲁L×××××半挂货车行驶至日照市沿海路时,与李富友驾驶的鲁L×××××/LS×××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李富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LS×××登记车主为天宁公司,在人寿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天宁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东方公司的主车与天宁公司的车辆追尾,天宁公司的挂车没有受损,挂车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人寿日照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李富友驾驶车辆的右侧与孙保轩驾驶的鲁L×××××主车发生了刮擦,东方公司主车的损失是由天宁公司的车辆碰撞造成,但涉案挂车损失部位是车辆的右侧,不是天宁公司的车辆碰撞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7时许,李富友驾驶鲁L×××××/LS×××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孙宝轩驾驶的鲁L×××××/鲁L×××××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发生事故,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李富友负全部责任,孙宝轩无责任。孙宝轩是东方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车辆是东方公司所有。李富友事故发生时是天宁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车辆是天宁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L×××××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因事故受损,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6000元,东方公司支出评估费300元。人寿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东方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鲁L×××××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损失价值6000元,予以确认,对人寿日照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鲁L×××××重型罐式半挂车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10000元,天宁公司及人寿日照公司均辩称该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及天宁公司均认可在涉案事故中李富友驾驶的鲁L×××××/LS×××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右后部撞到孙宝轩驾驶的鲁L×××××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左前部,而结合评估报告及双方陈述,鲁L×××××重型罐式半挂车是右侧部位受损,东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鲁L×××××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故其主张天宁公司及人寿日照公司承担该损失的依据不足,对天宁公司及人寿日照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卷宗中孙宝轩、李富友陈述材料,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价格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富友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东方公司财产损失,应由天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天宁公司对东方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富友驾驶的鲁L×××××/LS168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人寿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日照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东方公司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300元,是东方公司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300元;三、驳回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元,日照天宁汽车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常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