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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作琴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作琴,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作琴,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现系霍州市辛置镇阴底村,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公司职工(原霍州煤电集团曹村煤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东大街。法人代表:王永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作琴因与被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作琴再审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14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违法停工的工资315000元,并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补缴2007年1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再审申请人通过司法诉讼渠道维权,属法定理由。且被申请人不让上班,被申请人两次(2011年1月5日-2015年11月)无理由停止再审申请人工作,属违法违约停工。说你还敢告状,就别上班,什么时候法院判决通过再上班,直到2014年8月4日后2014年临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到2015年1月8日才开出上班调令,恢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2条、72条经济赔偿办法支付受害人停工期间的三倍工资,接再审申请人在岗工资采煤业标准支付,内计不超过十二年规定,2014年采煤业年度工资60000多÷12=5000多×21个月×3=315000多元。二、2013年4月-2014年12月之间,属通过司法诉讼维权理由,被申请人没有提前30日通知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旷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十四条、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十年以上,离退休不足十年规定,被申请人理应给再审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霍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霍劳仲字[2013]第702号仲裁书明确表示:造成假名的后果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48岁离退休不足十年。四、[2014]临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缴纳再审申请人2007年12月1日以后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五、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睁着眼睛说瞎话,不顾法律的尊严,互相狼狈为奸,枉法裁判,玩弄法律,践踏法律法规,维持了原判是错上加错的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作琴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一年零九个月,已经违反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停其工资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书面通知了再审申请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停工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并恢复上班的请求,因其未在本案劳动仲裁中提及该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7年以后社会保险费另案已作过处理,再审申请人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作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霞审判员 韩红斌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