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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13号原告:欧某1,男。委托代理人:张继勉,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程稳元,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1(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福祥、人民陪审员鲍木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勉,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在浙江宁波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欧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母亲的不理解和误会,被告于2015年12月离开原告家。此后,原、被告一年多来基本上没有了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欧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之前不同意离婚,今天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从出生到现在都是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抚养,小孩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浙江宁波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欧某2。小孩欧某2从出生后在原告处万载县三兴镇和被告处鄱阳县两地抚养,但从2016年6月份至今在被告家生活,小孩目前在鄱阳××××乡幼儿园上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吉利牌全球鹰小轿车一辆,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该车辆分割的权利。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元,共同债权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万载县三兴幼儿园证明、高某花、李某荣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欧某2自2016年6月份起至今一直随被告在鄱阳县××与就学,考虑到小孩尚年幼,随母亲生活较好,另外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提出小孩欧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江西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80元。对于5000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00元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对于原告主张借了其姐姐阳艳敏19000元,由于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9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欧某2(2011年9月3日生)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欧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80元直至欧某2十八周岁,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欧某1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三、共同债权2000元由原告欧某1与被告张某各自享有1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欧某1与被告张某各自承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人民陪审员  鲍木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