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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毛俊亮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俊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97号罪犯毛俊亮,又名毛宽。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召县人,现在河南省阳市监狱服刑。毛俊亮因抢劫罪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南召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毛俊亮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2月21日,毛俊亮伙同张金东、王雷等人在南召县城郊乡杏树坪村故意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在停在路边的货车,并殴打车主吴金斗,抢得现金400元。罪犯毛俊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毛俊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俊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