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富根与万保平、廖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富根,万保平,廖清珍,廖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34号原告:曾富根,男。被告:万保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若群,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清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懋璋,宜春市中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桂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富根诉被告万保平、廖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曾富根申请依法通知廖桂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富根、被告万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若群、被告廖清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懋璋、被告廖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富根诉称,被告万保平于2016年1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后又于同年7月4日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写明2016年8月3日归还。现被告万保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即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此款系被告万保平与廖清珍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将廖清珍列为共同被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保平、廖清珍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曾富根以被告万保平向其借款300000元时指定将该款打到廖桂珍帐户为由申请追加廖桂珍为共同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廖桂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曾富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万保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廖清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廖桂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曾富根又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下:3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150000元借款本金放弃利息。被告万保平辩称,1、我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是3分利息过高,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追究,此后利息应按2分结算。2、我对于原告向廖清珍打款150000元不知情,我也未收到该150000元,所以该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廖清珍辩称,1、我与万保平已于2014年离婚,离婚后两人没有往来,更没有经济上的纠葛。2、我承认原告向我打款150000元,但是并非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而是原告偿还以前向我所借的150000元。3、原告应当承担我的律师费。被告廖桂珍辩称,1、我从未向原告借款,涉案300000元是被告万保平向我还款,至于300000元被告万保平从何而来与我无关,借条也已还给被告万保平。2、原告只认可被告万保平向其借款300000元,从2016年1月23日至今原告私下也从未向我追讨过300000元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富根与被告万保平原系邻居,后又成为朋友。被告万保平与被告廖清珍原系事实婚姻,后于2014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廖桂珍系被告廖清珍姐姐。2016年1月23日,被告万保平向原告曾富根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曾富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是实!月息3分每月付息。借期壹年”。同日,原告曾富根向被告廖桂珍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为支付上述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廖桂珍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3月22日、4月22日、5月27日、6月25日各向原告曾富根银行账户转款9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万保平又向原告曾富根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曾富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是实!还款日期2016、8、3号”。同日,原告曾富根按被告万保平手机短信指示向被告廖清珍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为支付上述300000元、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廖桂珍分别向原告曾富根银行账户转款如下:2016年7月24日9000元、8月20日7500元、9月1日9000元、9月15日6500元、9月29日10000元、11月9日14000元、2017年1月27日2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曾富根支付借款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曾富根提供的两张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简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被告廖清珍提供的本院(2014)万康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具备借贷的合意和款项的交付两个生效要件。一、关于300000元借款。1、本金部分。⑴被告万保平对借款300000元并无异议,不但认可借贷的合意(借条)而且认可款项的交付(原告曾富根向被告廖桂珍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万保平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曾富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万保平没有按时返还,则原告曾富根要求被告万保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⑵不能仅凭被告廖桂珍接受原告曾富根转款300000元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因为原告曾富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是被告廖桂珍应对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廖桂珍接受原告曾富根转款300000元以及随后连续多月向原告曾富根支付利息表明,被告廖桂珍出借银行账户,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曾富根要求被告廖桂珍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利息部分。原告曾富根与被告万保平约定月息3分即是月利率30‰,并未超过年利率36%,但是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曾富根请求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只能支持未超过按月利率20‰计算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150000元借款。1、本金部分。⑴被告万保平认可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曾富根出具的借条,即认可借贷的合意,但否认收到款项,即否认款项的交付。上已查明,原告曾富根是按被告万保平手机短信的指示向被告廖清珍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原告曾富根以与被告万保平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即原告曾富根已经完成款项的交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万保平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曾富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万保平没有按时返还,则原告曾富根要求被告万保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⑵原告曾富根以150000元系被告万保平与廖清珍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为由要求被告廖清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因为上已查明,被告万保平与被告廖清珍已于2014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但是被告廖清珍应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曾富根还依据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廖清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清珍抗辩原告曾富根向其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廖清珍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廖清珍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视其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曾富根要求被告廖清珍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利息部分。原告曾富根已经自愿放弃,可不支付。被告万保平在对原告曾富根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质证时认为“2016年11月9日所付14000元中,9000元用于支付利息,5000元用于返还本金;2017年1月27日所付20000元中,9000元用于支付利息,11000元用于返还本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万保平可以要求返还的利息限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上已查明,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止,原告曾富根实际收取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的金额为76000元,少于借款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94500元,即未超过年利率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保平、廖桂珍返还原告曾富根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9200元,共计329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其后利息亦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万保平、廖桂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保平、廖清珍返还原告曾富根借款本金1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被告万保平、廖清珍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曾富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原告曾富根负担150元,被告万保平、廖清珍、廖桂珍负担10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晨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