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孔祥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329号原告原告:樊文彬,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河南佳顺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新闻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风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孔祥玉,男,汉族,46岁,住新乡市卫滨区藏营西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16995419U。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耀,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俊良,该局局长。案由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的交通等费用2.25万元;3、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佳顺沥青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文彬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樊文彬对被告孔祥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河南佳顺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令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