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85号之一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加涛,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高某(已判刑)及一名男子到被害人贾某甲家闹事,高某到贾某甲家后先用刀将贾某甲的帕萨特轿车损坏,在赵某将贾某甲的妻子孙某拽到房间外后,用砍刀砍孙某。期间赵某和另一名男子对孙某拳打脚踢。在赵某、高某对孙某实施殴打过程中,贾某甲的女儿贾某乙、母亲肖某等人被打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贾某乙、肖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贾某甲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为29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解称:其仅是拉架,没有参与打人。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与高某(已判刑)、“壮壮”一起吃饭,吃饭期间,赵某与高某商定到贾某甲家闹事。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高某及一名男子驾驶车辆到贾某甲家。高某持刀下车到贾某甲家后先用刀对贾某甲的帕萨特轿车乱砍,后又持刀将贾某甲的家属孙某砍伤。其间赵某也对孙某拳打脚踢,实施了人身伤害。被告人赵某及高某等人的行为,也造成贾某甲的女儿贾某乙及母亲肖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贾某乙、肖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贾某甲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为2920元。2016年12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民警在兰山区王庄路与聚才路交汇处交警二大队停车场将涉案在逃的赵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大约3点钟,其和闺女贾某乙、婆婆、还有一个庄邻顾某在其家里玩。听见有人开大门,后来发现高广现的二儿子“凯迪”(高某)正在用刀砍其轿车后部。之后,高某又持刀对其头部砍了一刀,其朝外跑,高某在后边追着砍,其在厕所门口摔在地上,高某又对其头部乱砍,其就用胳膊挡着。当时闯入其家中的,除高某外,还有赵某和一个男青年,赵某和那个青年也对其进行了拳打脚踢。高某、赵某等人行凶后离开,其被送往医院。(2)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高某及一个青年等三人闯入其家中行凶。其间,高某持刀将其家中轿车砍坏、将孙某砍伤。被告人赵某也对孙某拳打脚踢。(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孙某、贾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2、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2点多,其在其叔兄弟贾庆杰家接到一个号码为133××××2678电话,对方在电话中骂其并扬言去其家,其挂掉电话后给家里打了个电话,家里说没事,过了大概十多分钟,其闺女贾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赶快回家,说她妈妈被人砍了,其回家后见到家属孙某正坐在其家门口浑身是血,其闺女身上也都是血,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砸了,孙某说是高广现的二儿子“凯迪”和赵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青年来打的。(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其当时正在孙某家,当时在她家的还有孙某和她女儿贾某乙,还有孙某的婆婆,当时她们正在屋里聊天就听见大门响,接着就进来三个青年,一个是其村的赵某,一个是穿红衣服本村的高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穿红衣服的高某用砍刀砍她家里的黑色轿车,看见孙某后就过去朝孙某头上砍了很多下,贾某乙在争执中也被砍伤。其跑到西屋打110报警,那三个青年就走了。3、辨认笔录三份,经被害人孙某、贾某乙、肖某分别辨认,赵某系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之一。4、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的(罗)公(伤)鉴(法)字【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的头皮多发切创、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其头部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左前臂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的(罗)公(伤)鉴(法)字【2016】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贾某乙的双上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轻微伤。(3)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的(罗)公(伤)鉴(法)字【2016】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某的左小腿切创、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其左小腿的创口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挫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轻微伤。(4)临罗价鉴字【2016】2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帕萨特轿车鲁Q-×××××损失价值为2920元。5、书证(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6年12月2日,住册山办事处XXX等个人信息。(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民警在兰山区王庄路与聚才路交汇处交警二大队停车场将涉案在逃的赵某抓获。(3)本院(2016)鲁1311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高某已被判处刑罚,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6、同案犯高某供述证明:2016年2月15日大约11点多钟的时候,其正在汤庄干活,接其村壮壮电话让其一起吃饭,当时吃饭时赵某也在场。吃饭期间,其与赵某商定到贾某甲家闹事。饭后,其就开车带着赵某和一个青年去了贾某甲家,到贾某甲家后,其用刀砍了停在院子里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挡风玻璃,又用刀在后备箱盖和车门上砍了几刀,还拿刀对着孙某头上砍一刀,孙某朝厕所跑去,其追上去对着头又砍了两刀,接着他们就走了。其间,赵某也动手打人了。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5日中午,壮壮给其打电话一起吃饭,后来高某也去了。吃饭期间,其和高某商定到贾某甲家闹事。饭后,其就跟着高某一起去了贾某甲家,当时高某带着刀去的。到了贾某甲家后,高某持刀将贾某甲家的轿车砍坏,又持刀砍伤了孙某。当高某与孙某、贾某乙抓挠在一起时,其过去把贾某乙推到一边去,又拽的孙某。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