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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祥明与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明,杨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736号原告:李祥明,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小龙,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勇、沈小玲,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明与被告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母亲李珠玲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李珠玲现已死亡,被告杨小龙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杨小龙辩称,原告诉李珠玲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确实是李珠玲的儿子,但李珠玲死后并未遗留财产给被告,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继承了李珠玲的遗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6日,李珠玲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并各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7年4月5日,李珠玲死亡。被告杨小龙系李珠玲的儿子。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小龙至今未还款。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李珠玲与杨宝山的协议离婚申请书、漳州市殡仪馆火化证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珠玲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未继承李珠玲的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李珠玲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请被告直接偿还本案借款不妥,被告应当在继承李珠玲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5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龙应在继承李珠玲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5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洪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