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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华就柴明明与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华,柴明明,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29号申请人:郭华,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柴明明,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55号1号楼东三单元2层东户。法定代表人:王辉。本院在执行柴明明与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华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华称:柴明明申请执行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豫0105执681号。因柴明明与申请人郭华有债务纠纷,双方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柴明明同意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为申请人。现请求:将柴明明申请执行人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郭华。本案审查中,申请人郭华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17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柴明明在金水区人民法院有对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豫0105执681号,执行标的为360万元及利息,现柴明明将该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受让人,以该案件执行的全部财产冲抵双方的债权债务;2017年4月19日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条一份。本院查明,原告柴明明诉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柴明明借款270万元和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放还原告柴明明借款270万元、利息869917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1908号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审查过程中,于2017年4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柴明明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确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郭华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郭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柴明明将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并且已通知了债务人鑫诺公司。据此,对申请人郭华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在、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郭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