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西闫分店负责人,住灵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李引玲(另案处理)在灵宝市长安路东段注册成立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金、银、珠宝饰品销售,李引玲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6日,李引玲在灵宝市思平小区东注册成立灵宝市九龙博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矿产品购销(国家限制产品除外),建材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李引玲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李引玲以河南九龙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分理处及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名义,开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投资、放贷,从中赚取利差的非法金融业务。期间,李引玲先后在灵宝市阳店镇、西闫乡、故县镇设立三个分店,分别由被告人XXX及李海洲、刘战波(二人另案处理)负责。招揽多名业务员,对外宣传投资河南九龙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分理处、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进行投资,并将吸收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进行放贷、投资,从中赚取非法利润,直至2015年1月案发。经司法鉴定,河南九龙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10月,共向202户吸收资金1621.74万元,未归还本金185户1522.81万元,支付利息119余万元。其中,XXX负责的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西闫分店吸收资金455.54万元,未归还397.21万元。XXX吸收资金72.5万元,未归还56.8万元。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集资参与人章增康、刘永权、侯自兴等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还款计划、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及灵宝市久龙博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赵建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XXX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XXX得到7户集资户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在公司仅领取工资;5、集资户领取利息应当折抵本金;6、被告人XXX无前科,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李引玲(另案处理)在灵宝市长安路东段注册成立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金、银、珠宝饰品销售,李引玲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6日,李引玲在灵宝市思平小区东注册成立灵宝市九龙博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矿产品购销(国家限制产品除外),建材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李引玲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李引玲以河南九龙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分理处及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名义,开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投资、放贷,从中赚取利差的非法金融业务。期间,李引玲先后在灵宝市阳店镇、西闫乡、故县镇设立三个分店,分别由被告人XXX和李海洲、刘战波(二人另案处理)负责。招揽多名业务员,对外宣传投资河南九龙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分理处及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进行投资,并将吸收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进行放贷、投资,从中赚取非法利润,直至2015年1月案发。经司法鉴定,河南九龙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10月,共向202户吸收资金1621.74万元,未归还本金185户1522.81万元,支付利息119余万元。其中,被告人XXX负责的灵宝市金铧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西闫分店吸收资金101户455.54万元,支付利息48.8552万元未,归还88户348.3548万元。被告人XXX个人名下吸收资金72.5万元,未归还56.8万元。被告人XXX2014年5月至7月领取工资9563元。审理中,被告人XXX得到名下集资参与人张少青、雒站伟、王立序、康满江、白文宇、范巧叶、张小庄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X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集资参与人张少青、雒站伟、王立序、康满江、白文宇、范巧叶、张小庄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赛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还款计划、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工商注册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获得谅解的情况;3、被告人XXX及同案犯李引玲、刘战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为李引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建烈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X违法所得956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王倩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光鑫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