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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817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徐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作地址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帝苑豪庭东区南门口东侧商厅牧马人奶茶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借款人刘志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某、孙国喜担保。原告多次催要,刘志春、孙国喜已经联系不上,被告刘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9日借款人刘志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某、孙国喜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志春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孙国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未作出约定,被告刘某应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