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生科、唐月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生科,唐月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7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生科,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华,广西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月灵,女,1955年8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坚,广西卢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生科因与被上诉人唐月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生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华、被上诉人唐月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生科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99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害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1、从证据2014年4月13日《大化百马乡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两肺及心隔未见异常,所见肋隔未见骨折征象;头颅内板、外板骨质结构完整,未见骨折征象”证实:2014年4月13日当日,被上诉人并未有骨折,至于以后被上诉人如何发生骨折,与上诉人无关,不排除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自己摔伤或其他因素造成。况且,骨折发生于4月13日,到4月25日被上诉人才去医院住院治疗,与常理严重不符。另外,4月24日有医院票据显示:4月24日产生抢救费344元,被上诉人如何解释?2、被上诉人未尽到“谁主张,谁举证”义务,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应当提供,但未提供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与案件事实关系重大的证据,因为《疾病证明书》除了外因伤害之外,还存在“脂肪肝、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该部分的医疗费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在大化县人民医院档案中记录,被上诉人自诉:不慎自己摔伤,证明其伤害行为不是上诉人造成。不排除先前双方有矛盾冲突,被上诉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嫁祸于上诉人。3、公安机关的《证明》中“刑事证据不足”的结论,己经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证明》中“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是民事案件受理的法律条件,因为“先刑后民”原则,旨在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4、“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统一证明标准。黄某1、唐某,4、黄某2、黄某3、黄某4、韦某,4、覃某,4的询问笔录,在法律上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5、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身体受伤害请求赔偿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间。6、大化县公安局《关于唐月灵的信访材料的答复》结论:根据证人、证言所反映情况无法认定唐月灵的伤情是陆生科所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7、被上诉人的儿子陆建筹“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为上诉人被关押,作为儿子陆建筹因救父心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先付医疗费,以换取父亲的人身自由。该款项应当返还。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的主要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即作为证据在判决书中使用,违反证据规定。2、对当事人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判决书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并认定,即作出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3、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但法院传票是2016年12月6日第二次开庭。法院能先判后审?4、法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退还上诉人家属代赔的医疗费,法院未依法作出处理。5、刑事案件未结,即对民事案件作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唐月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唐月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陆生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0元。其中包含:1、误工费5920元(74元/天×80天);2、护理费1480元(74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营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唐月灵与被告陆生科在古文乡娅合村娅合小学旁相遇,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直呼被告小名而激怒被告,被告随之对原告实施殴打。2014年4月14日,原告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DR报告单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2014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DR报告单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原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及脑震荡,建议全休2个月。2014年5月8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实施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告儿子陆建筹向原告儿子黄伦支付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共计8700元,同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取保候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在争吵过程中,直呼被告小名激怒被告,导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陆生科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陆生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唐月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核定为5933元(27071元÷365天×80天);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933元,由被告赔偿6346.4元(7933元×80%),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陆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月灵各项经济损失6346.4元;二、驳回原告唐月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月灵负担37元,被告陆生科负担6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大化县公安局古文派出所调取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相关证人黄某1、唐某,4、黄某2、黄某3、黄某4、韦某,4、覃某,4的询问笔录。这些证据一审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对这些证人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古文派出所对黄某1、唐某,4、黄某2、黄某3、黄某4、韦某,4、覃某,4等人的询问笔录,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其客观性和可信程度较大,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生科上诉主张其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伤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1、2014年4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上诉人陆生与被上诉人唐月灵在古文乡娅合村娅合小学旁相遇,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这一事实经大化县公安局古文派出所向相关证人黄某1、唐某,4、黄某2、黄某3、黄某4、韦某,4、覃某,4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大化县公安局为此也对上诉人进行了拘留,上诉人的儿子也赔偿给被上诉人医药费8700元。2、上诉人主张从2014年4月13日《大化百马乡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看,当日被上诉人并未有骨折,至于以后被上诉人如何发生骨折,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当晚大化百马乡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单没能检查出被上诉人骨折,但第二天被上诉人即到大化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确诊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同月23再次在大化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确诊为左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从医疗设备等条件看,上诉人以百马乡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单为依据否定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4月13日受伤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主张“大化县公安局《关于唐月灵的信访材料的答复》结论:根据证人、证言所反映情况无法认定唐月灵的伤情是陆生科所为。大化公安机关的《证明》也下‘刑事证据不足’的结论,己经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答复》是大化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与本案诉争的事件无关联性。而大化县公安局的《证明》虽然认为“本案经多次侦查,刑事证据不足,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不同,所以本案虽然刑事案件证据不足,但从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原则标准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1、上诉人主张“刑事案件未结,即对民事案件作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但本案公安机关已经建议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并且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赔偿,所以上诉人主张“先刑后民”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主要证据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庭上质证,判决书也没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对庭后调取的相关证据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对证据分析,确实存在认定事实瑕疵,但二审双方当事人已经质证,对一审存在的程序瑕疵进行了纠正。3、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退还上诉人家属代赔的医疗费,法院未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过反诉请求,一审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只诉请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医疗费本案并未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除了外因伤害之外,还存在‘脂肪肝、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该部分的医疗费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也不予审理。4、对于上诉人主张“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但法院传票是2016年12月6日第二次开庭。法院先判后审”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原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送达当事人的判决书落款日期存在笔误,不属于先判后审。综上所述,一审虽然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涛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