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曾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曾水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58号原告: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通源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迪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水昌,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天津辰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63501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35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水昌为个人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三杰工程机械设备配件部(以下简称成都三杰)的经营者,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液压锤、锤芯等机械设备与零部件,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违约部分的百分之一,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成都三杰对账,成都三杰出具了《账目确认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039513.5元的事实,后因欠款金额中的666012.5元已转入成都三杰另一位负责人徐平账内,故截止目前,仍有363501元的欠款未付。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曾水昌作为成都三杰的经营者,应当对成都三杰违约行为承担个人责任。现成都三杰已注销,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曾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九份、发货确认单复印件四份、账目确认单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水昌系个体工商户成都三杰的经营者。原告与成都三杰自2010年11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成都三杰供应液压锤、锤芯等机械设备与零部件,双方部分交易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部分系口头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违约部分百分之十。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成都三杰进行对账共同确认成都三杰拖欠原告货款1039513.5元,后经原告同意,成都三杰拖欠的货款中的666012.5元转至案外人徐平名下,剩余欠款373501元由成都三杰承担。2016年5月27日,被告曾水昌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余款363501元至今未给付,现成都三杰已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水昌给付拖欠货款363501元,并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3635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三杰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成都三杰应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延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欠款有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成都三杰已注销,被告曾水昌作为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成都三杰的上述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货款363501元、违约金36350.1元,共计39985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袁俊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