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沁泉供水节水设备公司与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沁泉供水节水设备公司,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47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沁泉供水节水设备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卢健。被执行人: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何鑫,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李帅,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沁泉供水节水设备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本金1,800,000.00元,申请执行费20,400.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1,820,400.00元。被执行人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28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