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姣诉汇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姣,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583号原告:李姣,女,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兴,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曹矛盾。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姣诉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湛骁炜担任记录。原告李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周康兴,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姣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30日内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29819元(2013年7月1日后的540个工作日为2015年8月31日,逾期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55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办妥不动产权证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沙市天心区房屋,房屋总价款53535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270个工作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27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或手续,自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和7月20日分两次出具了相应的购房发票。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通知下接收了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既未办理原告该幢房屋的初始登记,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截至2017年3月10日已逾期达557天,应支付违约金29819元(535352×0.01%×557=29819元)。被告汇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提出没有拿到产权证属实,是由于被告本身原因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因自2015年3月1日始,国家政策变化,不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而是合并为不动产权证。因此,合同中关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已无国家政策支持,故办理相关证照的违约金无从计算。被告方认为,应当是以双方合同约定最后的日期1080个工作日即2018年2月底之前办好不动产权证,被告尚未超出办证期限;2、合同第十八条产权登记约定,540个工作日完成该幢商品房初始登记,同时该条第四款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和手续,双方同意按第一项处理。初始登记不是买受人的手续,是被告应当办理的,所以初始登记证不是买受人应当办理的证照。违约金计算不能从约定初始登记日的540个工作日的时间计算违约金;3、原告诉请办理产权证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应当与损失相当;4、所有C、D区业主于2013年7月开始陆续入住,因为入住后被告尚未安装入户电表,故被告为所有业主垫付了520万元电费,如原告提请违约金,被告也将提请诉讼要求业主将这笔电费返还。综上,被告小区有将近5千户业主,确实是因为被告原因未办理证照,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应计算违约金,因为还未逾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退税件》、《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个人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并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李姣(买受人)与被告汇丰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6901603),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其开发建设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房屋,建筑面积84.99㎡,总房价535352元;买受人以省公积金贷款形式付款,于2012年3月9日交付首期房款275352元,余款260000元向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270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27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若买受人解除合同,则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含同期银行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若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则自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姣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35352元及维修资金等应缴款项。2013年6月30日,被告汇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姣,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所在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姣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姣依约向被告汇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所有应缴费用,被告汇丰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交房及办理各项产权登记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汇丰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270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27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汇丰公司已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李姣交付房屋,但被告汇丰公司未能依约在此后54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汇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李姣要求被告汇丰公司在30日内为其办妥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姣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自2015年3月1日始,国家政策变化,不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而是合并为不动产权证,但即便国家政策未变化,其至今仍然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最后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后81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28日始)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535352元)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姣办理长沙市天心区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二、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始至实际办妥长沙市天心区商品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止,以已付房款5353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李姣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李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湛骁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