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春林与王智业、曹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林,王智业,曹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041号原告余春林。被告王智业。被告曹细梅。原告余春林与被告王智业、曹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林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业、曹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拾壹万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756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王智业、曹细梅以做生意欠钱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承诺借期六个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偿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仅偿还本金肆万元整,余下的贰拾壹万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智业发短信联系,王智业短信承诺7月15日还清借款,如不还清用其名下鄂B×××××小汽车抵押。2015年7月11日,原告去被告经营场所,被告曹细梅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在7月17日前还清借款,并同意用上述小车或经营的产品抵押。之后两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法院经公告确定于2015年11月12日开庭。因原告忘记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撤诉处理。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判令所请。被告王智业、曹细梅未予答辩。原告余春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智业、曹细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因做红木家具生意及经营石头部落园林古建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春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期半年”。二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5日,被告王智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于本月17日前还清。后被告王智业也仅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智业短信承诺“本月15日还清借款,如不还清用其名下鄂B×××××小汽车抵押”。2015年7月11日,被告曹细梅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时表示本月1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愿以上述小汽车或厂里产品抵押。2015年7月29日,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因原告未到庭,本次诉讼按撤诉处理。同年11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将其名下一些物品交给原告抵押,并向原告出具抵押清单。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而再次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智业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智业、曹细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和相关谈话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扣除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利息,因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业、曹细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余春林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春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84元,由被告王智业、曹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程正好人民陪审员 徐娅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