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大东与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简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东,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0行初60号原告:李大东,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臣,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邦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东不服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其房屋网签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臣、张彬,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骆文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四川省内江市国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的合同当事人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仁和苑”项目指定的监管账户,且国泰公司未提交申请备案的相关资料,无法进行备案管理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撤销了原告与国泰公司的房屋合同备案号。原告李大东诉称:其与四川省内江市国泰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国泰公司购买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国泰公司于当日办理了备案,被告备案后在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官网上予以公示。2014年3月,原告在“仁和苑”楼盘即将竣工时发现网上已备案的信息无端消失,经多方打听得知该备案信息已被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国泰公司又将该房屋卖予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撤销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撤销国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仁和苑”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89414)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泰公司简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银行汇款凭证,《合同备案信息》,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书及收条,简阳市政府简府发(2011)13号关于印发《简阳市商品房预(销)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阳市房管局关于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及调整网签备案程序的通知,简阳市房管局房发(2010)81号关于转发《资阳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备案合同注销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等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与刘刚之间既有民间借贷关系,也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借款600万元系民间借贷,购买商品房另支付了540万元,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系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实施房地产登记管理行为的合法主体。原告与国泰公司在网络录入购房信息,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自动生成合同备案号,此仅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国泰公司应在完成网签之日起30日内持规定资料到被告处完成备案登记,也即网上签约不等于备案登记,网签不具有备案的法律效力,由于国泰公司并未完成备案登记,被告尚未实施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故被告撤销网签备案号属于内部的网络数据清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加之原告与国泰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简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作出生效裁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大东的诉讼请求。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四)款、《简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7条第三款、《简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商品房预(销)售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工作的补充通知》第5条、《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及调整网签备案程序的通知》第1条、第3条,拟证明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办理备案登记,被告未实施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未实施注销行政行为;2.《关于撤销李大东、张淑君、李大东等购房户网上备案号的请示》,拟证明被告并无注销案涉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撤销备案号不是行政行为;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国泰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网签备案时间为2012年,被告出具的简阳出台的文件均在其后,如《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及调整网签备案程序的通知》是2015年7月27日出台,2015年8月1日正式执行,以后出台的文件约束几年前的行为,明显缺乏依据,更不能证明被告撤销合同备案号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备案登记信息在被告的官网上公布,均可以查询,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撤销备案登记需要有法律依据,被告内部请示便予以撤销,属于不合法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刘刚确实曾向李大东借款,但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国泰公司简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银行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备案信息》和借款合同书及收条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对简阳市政府简府发(2011)13号关于印发《简阳市商品房预(销)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阳市房管局关于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及调整网签备案程序的通知,简阳市房管局房发(2010)81号关于转发《资阳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备案合同注销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等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以“案件时间跨度大,证据分散,部分证据收集较为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考虑到案涉的“仁和苑”项目相关纠纷较多,被告实际撤销备案号的房屋数量大等客观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被告的举证期限延至2017年4月16日,但在本院同意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再次以相同的理由申请延期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缺乏正当理由和依据,故不准予其延长举证期限。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法院已同意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仍不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客观存在,该判决书也是原告所举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关于撤销李大东、张淑君、李大东等购房户网上备案号的请示》属于被告内部的工作请示,客观反应了被告撤销185套商品房的备案号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简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简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商品房预(销)售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工作的补充通知》、《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及调整网签备案程序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因其出台时间及执行时间均在案涉房屋办理备案登记之后,故不能达到被告以此证明案涉房屋未完成备案的证明目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备案信息》、银行转款凭证、(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与四川省内江国泰建筑工程公司简阳市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国泰公司“仁和苑”的房屋多套,其中案涉的7-1号住房于2012年1月21日01:03:50在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签系统生成了合同备案信息,预售证号为120492,合同自编号为(2012)0100831,合同备案号为89414。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国泰公司未提交申请备案的资料且购房款未存入指定监管账户为由,撤销了184套房屋在网签系统生成的合同备案号,其中李大东50套、黄超47套、张淑君44套、何俊文4套、周正菊5套、周建国10套、罗洪波24套。李大东名下的50套中包括了案涉的7-1号房屋。另查明,“仁和苑”工程系简阳市旅游公司提供土地,由张光辉垫资开发的住宅和商业小区。修建期间,因资金不足,多次转手,刘刚于2010年10月接手该工程,并担任国泰公司简阳分公司经理。刘刚在具体负责“仁和苑”工程期间,以“仁和苑”工程资金不足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许诺以月息2%至15%不等的利息,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以“仁和苑”楼盘房屋作抵押等方式,向他人吸收资金。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20万元,并责令刘刚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予以退赔。该判决书载明“李大东、黄超的证言及借款合同、转账凭条等材料,证明刘刚以高额回报和出卖房屋形式为保障向他们借款1000万元,其中李大东600万元、黄超400万元。刘刚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网签了97套住房给他们。刘刚称以网签购房合同的形式抵押了97套住房给李大东和黄超,借款1000万元,其中李大东600万元按月息6%计算,每月支付利息36万元,黄超400万元按月息8%计算,每月支付32万元利息,当时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利息,另外李大东还借给他200万元……这些抵押的房屋,在他还款以后,就解除网签合同……”该生效判决书明确了集资参与人李大东所涉的吸存金额为600万元。本院认为: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和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的规定来看,网签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规范销售而建立的网络化管理系统,而备案则是许可证制度,网签主要体现买卖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备案登记则主要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与开发企业之间的网签合同是否完成备案登记争执不下。原告所举的《合同备案信息》中,有合同自编号,有合同备案号,其主张系被告网络系统自动生成备案号,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精神并不相悖,而被告抗辩未完成备案登记,所生成的仅仅是网签编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撤销合同备案号系内部数据清理行为,理由牵强,故被告撤销原告合同备案号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及的“仁和苑”7-1号住房系刘刚为了赢得原告的信任来吸收资金,以房屋网签作为还款的担保,其房产销售不是主要目的,不是正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撤销其备案号并无不妥,但被告在撤销之时,(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尚未作出,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故被告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号在程序上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原告李大东“仁和苑”7-1号住房的合同备案号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群审 判 员 税远雄人民陪审员 曹晓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