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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长志与焦建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志,焦建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743号原告:姚长志,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怀,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姚长志与被告焦建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被告焦建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郑民高速K19+320----K19+690上行,长度370M郑州段(中牟县姚家镇境内)边沟治理挡墙浆砌及干砌护底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每立方290元,2014年11月18日开工,2014年12月6日完工;砌完工程量50%付80%工程款,完工验收后100%全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投入设备人工施工,并按协议约定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原告共计施工784立方米,工程款共计215600元。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共计支付143000元工程款。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及郑州兴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曹俊义经协商,将工程单价由290元每立方米减为275元每立方米。按照275元每立方米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2600元,三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焦建怀辩称,1、原告起诉劳务费应先由劳动部门裁决;2、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5、本案原告所诉劳务费应由曾顺平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焦建怀作为甲方,姚长志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设定施工郑民高速桩号K19+320----K19+690上行,长度370M郑州段边沟治理挡墙浆砌及干砌护底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包工包料,贰佰玖拾元每立方,包含分缝等;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付款方式:砌完工程量50%付80%工程款,完工验收后100%全付;甲方:焦建怀;乙方:姚长志。施工协议签订后,姚长志按照约定施工并完工。2016年6月15日,姚长志、焦建怀、曹俊义,三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6年6月15日中午,就许昌市襄城县湛北乡李庄村村民姚长志反映郑州兴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曹俊义拖欠2014年郑民高速公路边沟治理专项工程工程款一事,现场解决如下:1、郑州兴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通过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招标,中标承揽该工程项目。2、焦建怀通过与郑州兴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曹俊义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一事,总承包款为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目前曹俊义已于焦建怀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双方无争议。3、焦建怀将现场施工任务交于曾顺平负责,姚长志具体承包现场施工任务,双方议定单价为275元/m3,经双方验收工程量为784m3,总金额为贰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215600元)。目前已支付到姚长志工程款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元),还余柒万贰仟陆佰元整(72600元)。4、经现场当事人各方认定,焦建怀已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曾顺平,并已结算清楚,结算手续已全部交给曾顺平。经现场各方商议,剩余工程款项由焦建怀协助姚长志于2016年6月19日开始向曾顺平讨要剩余工程款,向曾顺平讨要的工程款全额交给姚长志。5、涉及该事项的讨要工程款以及其他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即日起均与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兴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姚长志、曾顺平和焦建怀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兴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索要权利。6、本协议现场当事人签字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姚长志称施工过程中,焦建怀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43000元,其中50000元是焦建怀通过曾顺平支付的,剩余94300元由焦建怀直接支付给原告;焦建怀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姚长志与焦建怀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的发包方为焦建怀,承包方为姚长志。双方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施工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姚长志与焦建怀签订施工协议后,姚长志进场施工并完工。经验收,姚长志共完成施工量784m3,每立方米单价为275元,应支付姚长志工程款215600元,焦建怀已支付工程款143000元,下余72600元未支付,姚长志要求焦建怀支付下余工程款72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焦建怀辩称,剩余工程款72600元应由曾顺平支付给姚长志。付款协议虽约定:“焦建怀将现场施工任务交于曾顺平负责,姚长志具体承包现场施工任务;焦建怀已将该项目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曾顺平,并已结算清楚,结算手续已全部交给曾顺平,经现场各方商议,剩余工程款项由焦建怀协助姚长志于2016年6月19日开始向曾顺平讨要所剩余工程款,向曾顺平讨要的工程款全额交给姚长志。”,但付款协议上没有曾顺平的签字,焦建怀也未提供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曾顺平的证据,故该约定并不能免除焦建怀作为施工协议甲方的付款义务。焦建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建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长志工程款72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焦建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瑞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