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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彭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532号原告:陈某甲,女,1979年8月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因涉及同居关系,经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被告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经被告的二嫂子陈某丙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便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当原告要求与被告履行登记手续时,才知被告婚后尚未离婚,之后,原告搬出被告的租住房,小孩随被告居住,但被告干涉原告探望小孩,甚至赶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将原告的电视机砸坏,为此,原告报警,桑植县公安局澧源镇派出所出警处理过,可是被告不接受教育,仍然干涉原告,强行与原告生活,这属于违法婚姻,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辩称:一、被告愿意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中称述的事实和理由背离了客观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的相识是通过陈某丙介绍的,陈某丙是被告的二嫂子,陈某丙有意撮合原、被告,是客观事实,在2013年认识原告时,被告将相关情况都告知了原告:即2009年被告与案外人向某结婚,2010年生育了一个孩子,2011年的时候,向某带着孩子下落不明,被告苦苦寻找几年时间,至今没有找到踪迹,被告因为各方面原因没有提起离婚诉讼,并非原告所说是2015年7月21日生育孩子以后,要求和被告履行结婚手续的时候,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结婚,原、被告2013年就在一起,对于被告没有离婚的状况,在同居2年期间,原告是知道的;双方纠纷起因是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另有出轨,基于这个事实,双方才发生纠纷,这个事实经过桑植县澧源派出所出面处理过;三、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陈某乙,理由不充分,条件不具备;理由是:1、原告在与被告同居之前,曾结婚、离婚三次,与他人生育了三个孩子,原告一直带几个孩子读书,这是客观事实;2、原告不适宜抚养原、被告之间生育的孩子,这些行为很可能影响到孩子今后的成长;四、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有一个协议,按照协议,双方已经分开生活,孩子由被告带,且一直是被告抚养至今,现孩子有被告姐彭燕帮忙照看,并愿意出具承诺书,原告要求争取抚养权,被告是不会放弃的,矛盾会不断扩大,原因是被告身边只有这个孩子。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抗辩的理由,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举证并交换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陈某乙的出生记录、户籍登记证明及陈某甲与前夫钟某离婚登记表被告没有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于2005年7月20日与前夫协议离婚,协议由陈某甲抚养二个孩子,并负担二个孩子的抚养费,现其中一个孩子已经成年并有个人收入,另一个孩子尚在读书;被告彭某某与向某某结婚后,生育一子,2011年向某某带孩子外出,夫妻之间没有联系。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同居在桑植县县城的租房内,2015年7月21日,同居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因相互信任问题发生纠纷,通过亲属协商调解,对孩子的抚养双方达成协议,小孩陈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后,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自此,原告搬出了被告的租房,小孩陈某乙由被告彭某某直接抚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同居期间所生非婚子女的抚养,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一方直接抚养子女期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条件来看,原、被告均有对陈某乙的抚养条件,但原、被告之间在同居期间,因信任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就孩子抚养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即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对同居期间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0000元,且双方已经生活分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直接抚养孩子后对孩子不利情形,孩子陈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抚养一方均愿意全部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某非法同居关系;二、孩子陈某乙,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并自负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永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