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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可功、朱风霞等与张计儒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功,朱风霞,张伟建,张奋翔,齐秀勤,张计儒,朱牡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326号原告:张可功,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朱风霞,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张伟建,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张奋翔,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齐秀勤,女,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计儒,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玲利,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被告儿媳。被告:朱牡丹,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张可功、朱风霞、张伟建、张奋翔、齐秀勤与被告张计儒、朱牡丹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功、张伟建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郭胜利、被告张计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玲利、被告朱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功、朱风霞、张伟建、张奋翔、齐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计儒归还侵占的堂后地1.27亩,被告朱牡丹归还侵占的堂后地0.32亩;2.赔偿因土地被侵占而造成的损失(2005年-2016年,共计11年),张计儒赔偿1.27亩×1000元×11年=13970元,朱牡丹赔偿0.32亩×1000元×11年=3520元;3.赔偿因土地被侵占而上访所花的费用600元;4.要求被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依法承包耕地6.71亩,园地0.25亩,并经沁阳市公证处依法公证(承包期30年)。而2005年到2016年被告分别侵占原告土地1.27亩与0.32亩自己耕种。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调解此事,均未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计儒辩称,1.2004年秋季村委会决定分给我1.27亩土地,让我承包生产经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我孙子张龙飞是2000年10月29日新生入户,一直没有分地,是村委会于2004年秋季调整集体土地分配给我承包的,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控告我侵占其土地已经超过时效期,我已经在那里经营13年之久,原告当时为啥不提出异议,反而现在提出控告,与事实不符。4.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牡丹辩称,我们村修公路,扩地的时候把我的地占了,村委会又给我调换了0.32亩,是村委会给我家分的地,我们已经种了十几年了。原告控告我侵占其土地也已经超过时效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2004年12月7日焦作市农业局来信来访转办函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处于维权状态。二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原告的维权情况。证据4.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侵权,没有正当解决土地纠纷。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二被告的土地是大队分的地,土地可以小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但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20日,沁阳市木楼乡人民政府为户主张可功颁发豫焦〔沁〕字第11070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姓名张可功人口5.5人家庭住址木楼乡(镇)东木楼2组耕地6.71亩承包期限为1998.10.20至2028.8.30园地0.25亩承包期限为1998.10.20至2028.8.30东街房后耕地6.71亩菜地园地0.25亩”。1998年10月20日,原告张可功作为户主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签名,沁阳市木楼乡东木楼民委员会也在该证书上盖章。现在原告家庭共有原告张可功和齐秀琴夫妻、长子张伟建和朱风霞夫妻、孙子张奋翔共计五人,五原告户口均在东木楼。2004年因原告张可功转为公办教师、原告张可功母亲病故,东木楼民委员会将堂后地的1.27亩分给被告张计儒耕种,将堂后地的0.32亩分给被告朱牡丹耕种。被告张计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一页中载明“地块名称张可功堂后地类别耕地减少面积(亩)1.27亩增减原因农转非地块名称张计儒堂后地类别耕地增加面积(亩)1.27增减原因新生入户”,该页加盖沁阳市木楼乡东木楼民委员会印章。2004年12月7日焦作市农业局来信来访转办函,载明“沁阳市农业局:你市木楼乡东木楼张四功等3人持省厅信访转办函来市反映该村大规模调整土地,现已打好夵,明年麦收后调整到位,如情况属实,请按土地承包法处理。请你们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2005年元月1日前函告焦作市农业局农经科。”2005年元月17日,焦作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木楼乡人民政府,根据东木楼民张四功等人反映该村大规模调整土地,现已打好夵,要求该村维持农户耕地现状,并将处理结果尽快报沁阳市农业局。2005年2月25日焦作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再次通知木楼乡人民政府,根据东木楼村民张四功等人反映该村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农户承包地,根据村民反映,该村至今没有采取制止调整土地的措施,再次发函请你乡政府尽快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沁阳市农业局。之后,未见处理结果。被告张计儒至今已耕种该1.27亩耕地13年,被告朱牡丹至今已耕种该0.32亩耕地13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负举证责任。首先,当事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五原告的1.59亩堂后地于2004年经村委会调整给被告耕种,二被告一直耕种至今。2005年2月25日焦作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木楼乡人民政府处理张四功等人就本次村里调整土地的信访问题,该信访人中并没有显示有本案原告。即使有原告参与,但在此之后至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从2005年2月25日开始至今,原告未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相应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二被告辩称其已耕种1.59亩堂后地13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正当,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二被告耕种1.59亩堂后地是由东木楼民委员会分给二被告的,二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耕地。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侵占的土地1.59亩、赔偿因土地被侵占而造成的损失17490元、赔偿因土地被侵占而上访所花的费用600元以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可功、朱风霞、张伟建、张奋翔、齐秀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为226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东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