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执16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郑博文、冯华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博文,冯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02执16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博文,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华东,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博文与被执行人冯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豫16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冯华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冯华东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20层2001-2005号及25层2502号的房屋6套。房产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申请执行人郑博文对以上被查封房屋在另一抵押权人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优先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冯华东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20层2001-2005号及25层2502号的房屋6套。房产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闫 峰审判员 王国民审判员 楚凯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二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