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2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恒圣惠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育华,北京恒圣惠众投资中心,恒圣(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2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育华。被执行人北京恒圣惠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1号楼2层-027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恒圣(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恒圣(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号楼13层1601-1604。法定代表人龙良民。庄育华与北京恒圣惠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恒圣(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861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恒圣惠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恒圣(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庄育华支付本金及收益共计62500元、违约金、仲裁费11407.12元的义务,庄育华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恒圣惠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4年6月1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无对外投资或股权,无房产及车辆所有权登记,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恒圣(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成立,该公司无房产及车辆所有权登记,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北京恒圣惠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恒圣(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均已不在注册地址办公,人员去向不明,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庄育华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北京恒圣惠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恒圣(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本金及收益共计62500元、违约金、仲裁费11407.12元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86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芳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栗俊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