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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仇士玲、仇维维等与泗县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士玲,仇维维,泗县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初65号原告:仇士玲,男,汉族,1950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仇维维,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20267-9。法定代表人:王法立,县长。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8746-4。法定代表人:杨军,市长。原告仇士玲、仇维维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及宿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仇士玲、仇维维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仇士玲、仇维维申请撤回对泗县人民政府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仇士玲、仇维维撤回对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仇士玲、仇维维负担。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萧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