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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锡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锡军,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2008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锡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助理检察院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锡军通过攀爬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林某位于青田县温溪镇第二小学斜对面的“五号便利店”的文具店内,将人民币3600余元及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吴锡军在临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吴锡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吴锡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侦查终结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寄押证明、抓获经过、青公行决字(2008)第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辨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被告人吴锡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吴锡军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