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张飞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张飞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365号原告: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永安街38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印,男,1967年12月4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飞华,男,1984年8月9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飞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蔡可印,被告张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回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春节前,原告接到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条规定,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被告张飞华仲裁申请书的时间应在2017年1月17日之后。故被告张飞华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被告张飞华辩称,我申请仲裁的时间与仲裁裁决书上列明的时间是一致的,原告应当支付我二倍工资2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飞华至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张飞华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月)。2017年1月22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徐劳人仲案[2017]第号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2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徐劳人仲案[2017]第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张飞华向该委会提起仲裁申请,并认为:“……本案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从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人至本委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2000元。”2017年4月2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书,并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徐劳人仲案[2017]第号仲裁案件受案情况。本院经查实,该案卷宗中张飞华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而并非以仲裁机构受理时间起算。根据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实情况,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时效并未届满。原告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飞华二倍工资2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省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