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显德与曹仁华、涂思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显得,曹仁华,涂思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显得,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仁华,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思芬,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上诉人金显德因与被上诉人曹仁华、涂思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显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被上诉人曹仁华、涂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显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打着被上诉人曹仁华,只是搂着他的脖子,被上诉人的手是在抢拖把时受的伤,不是上诉人打伤的。二、一审判决评判和划分责任不公。曹仁华、涂思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5532.87元,其中:医疗费28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误工费1692元(18天×94元/天),护理费376元(4天×94元/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春节前,原告曹仁华向被告金显得购买洋芋时,借用了金显得的一辆人力拖车未归还。2016年4月24日中午,金显得在广通街上遇到来赶集的曹仁华并向其索要拖车。在此过程中,因双方沟通交流方式不当,致使曹仁华误认为遭到了抢劫而作出反抗,双方为此发生了肢体冲突,曹仁华在冲突中受伤。当日下午,曹仁华与其亲属一起来到被告女儿经营的洗车店找被告处理此事。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原告的儿子及妹夫再次与被告方发生吵打。吵打中,金显得打伤了原告涂思芬的手。当天原告涂思芬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81.8元。次日,原告曹仁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头部、颈部及胸部软组织擦挫伤;2.左眼一过性视网膜震荡伤。原告曹仁华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4月29日好转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803.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金显得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因曹仁华未归还拖车一事引发,并且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原告的方式方法欠妥,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原告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金显得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曹仁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3.07元;误工费376元(4天×94元/天);护理费376元(4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天×60元/天);对于原告曹仁华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60元;以上合计为3855.07元。对于原告涂思芬的治疗费81.8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显得赔偿原告曹仁华各项经济损失3855.07元的80%,即2698.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曹仁华自己承担。二、由被告曹仁华赔偿原告涂思芬经济损失81.8元的80%,即65.4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涂思芬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曹仁华、涂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金显得对一审认定的“双方为此发生了肢体冲突,曹仁华在冲突中受伤。……吵打中,金显得打伤了原告涂思芬的手”有异议,认为金显得没有打着曹仁华和涂思芬。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艾自成证实“金显得去搂曹仁华的脖子,曹仁华使劲挣脱,反被金显得绊倒”、金海路证实“我父亲(指金显得)把拖把抢过去,用拖把打在她(指涂思芬)手上一下。”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确认金显得与曹仁华发生了肢体冲突,曹仁华在冲突中受伤;金显得打伤了涂思芬的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曹仁华借用上诉人金显得的人力拖车未归还,在金显得索要时,因双方沟通交流方式不当,发生肢体冲突,曹仁华在冲突中受伤。当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再次发生吵打,金显得用拖把打伤涂思芬。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混合过错,综观全案,金显得应负主要责任,曹仁华、涂思芬应负次要责任。金显得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仁华、涂思芬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金显得的民事赔偿责任。金显得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金显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显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显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