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天福与陈彬彬、张鲁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福,陈彬彬,张鲁震,李继祥,张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307号原告:许天福,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特别授权),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彬彬,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鲁震,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继祥,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春旺,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许天福与被告陈彬彬、张鲁震、李继祥、张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李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李继祥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彬彬、张鲁震、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彬彬、张鲁震、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李继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许天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陈彬彬、张鲁震、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业主张春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同借款人为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借款担保人系被告李继祥。证据二、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一份,证实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业主为被告张春旺。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第41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作为当事人,证明被告张春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继祥辩称:被告陈彬彬、张鲁震、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业主张春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2015年5月20日,我与原告一起在银行取款300000元后,我又与原告将该笔借款送到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交给被告张鲁震,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我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我作为借款担保人,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彬彬、张鲁震、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彬彬、张鲁震、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李继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据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天福现金三十万元(3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8月20日),并用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做担保。共同借款人:水晶宫洗浴中心(盖章)、陈彬彬、张鲁震2015年5月20日如该期借款逾期不还,水晶宫洗浴中心经营权和所有权归借款人许天福所有(公司盖章)借款人:陈彬彬、张鲁震担保人:李继祥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春旺为菏泽市牡丹区水晶宫洗浴中心业主。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2、若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应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继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货币支付为生效条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仅是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货币不支付,合同不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继祥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偿还借款,被告李继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天福借款300000元,被告李继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继祥代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偿还原告许天福借款后,就其偿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陈彬彬、张鲁震、张春旺负担。被告李继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祝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忠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长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