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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志明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548号原告:王志明,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北段7、9、11、13、15、17号。负责人:阿俄使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明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越西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被告邮储银行越西县支行负责人阿俄使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兑付原告存款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邮储银行越西县支行的新大街营业所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账号:6217996840001227668,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原告还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2015年12月5日、12月8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在该账户存入100000元人民币,此后原告还陆续存入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到被告新大街营业所支取上述款项时,被告知存款于2015年12月9日被支取了5000元,而原告从未支取过这5000元,也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未将银行卡交给过他人使用,更没有外出使用过银行卡,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短信通知支取5000元的信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查明情况,兑付原告存款5000元,被告在没有查明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支取的情况下,拒不兑付原告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邮储银行越西县支行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开设账户,是设置了密码的,被告或第三人是无法知晓的,如果原告未使用或未告知第三人,账户内资金是不会被支取的;2、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通过苏宁易购支取的5000元没有收到短信通知与事实不符,经查明,一共发送过3次短信通知;3、2015年12月,在仗剑律师事务所,在原被告双方及越西县人民法院法官在场的现场协调会上,现场使用原告王志明苏宁易购的账户,随便输入了一个密码,显示密码错误。后用其他人的手机号登陆,苏宁易购的APP显示该手机号未注册。而使用王志明本人的手机号登陆时,使用找回密码功能,苏宁易购的APP立即将验证码以短信形式发送到原告方手机中;4、本案审理的是储蓄合同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举证不能将自行承担败诉后果;5、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们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2015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开通的账号6217996840001227668帐户于2015年12月9日在苏宁易购平台支付5000元,原告王志明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交易明细,明细上的交易渠道为“系统自动”,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经过原告或第三方确认,系被告方自己形成,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账号6217996840001227668帐户于2015年12月9日在苏宁易购平台支付5000元系原告本人所为或系原告授权他人所为或原告方过错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并且在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中,短信扣款的交易渠道也是“系统自动”,而银行扣短信服务款是不用储户提供卡和帐户密码即可完成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如果原告未使用或未告知第三人密码,账户内资金是不会被支取的”辩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是否向原告发送了短信提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行印章的证明,但该证明模糊不清,且手机号码栏有人为涂改,被告也未提交作为第三方的通信运营商出具的短信发送成功证明,本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并且被告是否向原告发送了短信提示,对本案的最终裁判也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收条,虽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向法庭作了合理说明,且2000元的收费标准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该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帐户存入第一笔钱时起,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对原告在自己处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及原告提出取款要求时按约定足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未开通网上银行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帐户于2015年12月9日在苏宁易购平台快捷支付5000元系原告本人在苏宁易购注册帐户进行交易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因系统自动快捷支付而减少的5000元存款承担按约支付义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没能据此主张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被告也没有恶意缠诉的行为,相反,被告也极不愿看到双方对簿公堂,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明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俄热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雯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