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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燕与沈军、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沈军,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924号原告:周燕,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缪军,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伟,男。原告周燕与被告沈军、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被告沈军、缪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松江区九亭镇金汇商业街同利路XXX号店面和店内所有货品以8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经营。后被告沈军以自己的名义、被告缪军以其妻子谢平的名义将该款项分期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原告账户,货款余款338,000元应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中旬就上述事宜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共同经营转让后的店面和货物,故应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军、缪军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除了同利路XXX号的买卖关系,还有一个冷库的买卖关系;原告以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经营时,就已经知道被列入违章整治范围内,导致被告只经营了3个月,冷库就被拆了,最后只能全部退出,二被告因此受损几十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期间,原、被告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金汇商业街同利路XXX号的店面和店内所有货物转让给二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店面转让费用为600,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已经付清;店内货物价值588,000元,被告缪军已支付了250,000元,剩余338,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的约定为店面和冷库转让,总价850,000元,现在已经全部付清。另查明,被告缪军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1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同时委托其妻子谢平于2016年5月30日、6月7日、6月19日、7月3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100,000元、15,000元、50,000元;被告沈军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6月7日、6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的15,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亦无异议。2016年6月30日,被告沈军、缪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由缪军、沈军欠周燕现金288000元,贰拾捌万捌千元整,到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同日,被告沈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由沈军欠周燕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到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届期后,因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载明:“……1、双方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捌仟元整;2、截至目前为止,贵方向周燕支付了伍拾伍万元,余款叁拾叁万捌仟元至今尚未支付。……”审理中,案外人谢平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于2016年7月3日向周燕转账支付的人民币伍万元系为我丈夫缪军支付给周燕的应付款项。”以上事实,由欠条、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催款律师函、快递凭证、运单追踪情况、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对于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以及价款,双方对于对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且各自的陈述均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故本院难以作出具体的认定。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所出具了书面欠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剩余款项,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上述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上述欠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关于欠条中的款项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现本院查明在二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之后,被告缪军的妻子代被告支付了50,000元,故该50,000元应当在二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关于该50,000元不是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沈军单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二被告作为一个整体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交易,在支付价款的过程中,也是由二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中50,000元的欠条虽然由被告沈军单独出具,但对外仍应视为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共同欠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偿还。二被告内部之间的具体债务分担可由二被告协商或者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燕2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原告周燕负担471元(已付),被告沈军、缪军负担2,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