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兰香与何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兰香,何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016号原告:林兰香,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星、宋晓方,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仁英,女,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林兰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仁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星、被告何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林水根生前是堂兄妹关系,被告与林水根生前是夫妻关系。林水根因经营所需自2014年至2016年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后,林水根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林水根于2016年5月因病去世后,被告遂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辩称,被告只知晓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借款应提交银行凭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林水根生前是夫妻关系,林水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后,林水根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直至去世。此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仍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底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林水根生前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民事行为。该借款属被告与林水根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林水根去世后,被告亦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给付了2016年12月底前的借款利息,被告上述行为是对该借款为被告与林水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其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的证据,被告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林水根生前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林水根生前均按月利率1%的向原告给付利息,且在林水根去世后,被告仍然按上述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直至2016年12月底前,因此,本院可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元月起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计算向其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7年元月起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计算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仁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兰香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计算给付2017年元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仁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炜晟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何田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