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062号原告:王某1,女,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峰,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系原告同事。被告:王某2,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峰,被告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五年,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婚后原告独自掌握整个家庭的全部钱款,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带来的孩子视若己出,父女关系很好,从来没发生大的矛盾;2.原告脾气比较暴躁,一言不合就打骂被告,甚至将被告父母赶出家门,存在家庭暴力行为;3.若判决离婚,因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被告要求少分或不分给原告财产。4.若判决离婚,因原告婚内出轨,与他人非法同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告提交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未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直共同生活至今,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因本案暂不判决双方离婚,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与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