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剑与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951号原告:张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詹右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湖滨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詹右铭,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罗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剑租金141818元;2、判决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剑支付违约金70909元;3、判决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黄石市湖滨大道138号2308号商品房委托(租赁)给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于酒店经营;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以原告资产金额46万元的10%作为年租金率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向原告支付当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若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除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外,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曼晶酒店一至六楼物业的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可自2013年10月后就再也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经催讨,2015年3月16日,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的全部租金,并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再次承诺向原告给付所欠的租金,但是至今仍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不仅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有异议,二被告只承担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租金二被告不应承担;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予以调低;3、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及欠款确认书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原告张剑(甲方)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购买的商品房即位于黄石市湖滨大道138号、房号2308号房屋一套委托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委托经营期限十年,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向甲方支付当季度租金;乙方将甲方委托经营的资产金额人民币46万元的10%作为每年的租金回报给甲方;委托经营期内,不管乙方经营情况如何,乙方均须按本合同约定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其购买该房屋资产金额10%的年回报;丙方以曼晶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及其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甲方租金回报及回购提供担保;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修改或者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在委托经营期内,乙方若逾期一个月支付甲方租金,除应付甲方的租金外,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当季度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本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需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否则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12月份所欠业主收益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全部付清,同意业主退房要求及付清以前收益,并解除合同。2015年9月10日,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詹右铭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欠2308号房业主张剑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计人民币62751.28元。原告张剑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上述房屋租金及后续租金,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于2016年3月收回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张剑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且原告已于2016年3月实际收回了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张剑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关于被告应付租金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已明确载明其拖欠原告张剑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为人民币62751.28元,且原告也在该《欠款确认书》中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述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按照《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收回租赁房屋之日止,被告应付的租金数额为人民币42166.67元(计算方式:460000元×年利率10%÷12个月×11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04917.95元(62751.28元+42166.67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经济损失,就是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1475元。关于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曼晶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及其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原告张剑的租金回报及回购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并未就曼晶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办理抵押物登记,亦未将经营收益出质。因此,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盖章的行为系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剑与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剑租金人民币104917.9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1475元。三、驳回原告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原告张剑负担1612元;由被告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康庆锋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