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许家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家奎,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6月30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7年2月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1月3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3日交付执行,2016年9月3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三个月二十六日。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2017年3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家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许家奎在徐州市泉山区大陈庄农贸市场西门车棚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丁某银色“淮海”福星15-CB-T8-1型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2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许家奎因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家奎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人民币33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家奎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蔺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家奎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现场照片、销售专用票据、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家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家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家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家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家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许家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家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六日、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黎 方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